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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终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绍臣与赵根柱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绍臣,赵根柱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终字第118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绍臣,男,1956年2月2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根柱,男,1977年5月21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上诉人李绍臣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科左中旗人民法院(2014)左民初字第3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5日吴某经被告赵根柱担保,在原告李绍臣处赊购拖拉机一台,并签订金额为14460元的赊销合同一份及金额为13138元的借据一份。在赊销合同中,注明拖拉机本金为11880元,利息2580元{[(11880元+1000元)×0.02元×10个月]+4元},合计14460元,吴某在买受人处签字、捺印,被告赵根柱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在借据中,上款系注明拖拉机本金为11880元,购买拖拉机款定金1000元,利息258元{[(11880元+1000元)×0.02元×1个月]+0.40元},合计13138元,口头约定利率为0.02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6年12月30日,吴某在落款处签名、捺印,被告赵根柱在经手人位置签名、捺印。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李绍臣与被告赵根柱签订的赊销合同中,被告赵根柱作为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一年,即从2006年12月30日至2007年12月30日,至起诉之日,已过保证期间,因此被告赵根柱免除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赵根柱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绍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8元,由原告李绍臣负担。上诉人李绍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赵根柱和吴某于2006年4月5日从上诉人处赊购拖拉机事实存在,到期后,多次查找某村吴某,当地公安户籍上没有此人,赊购拖拉机时上诉人只认识赵根柱,不认识吴某,欠据上约定了赵根柱还款事实。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根柱答辩服从一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从赊销合同内容看,被上诉人为担保人,保证期为一年,自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约定还款期限为2006年12月30日,保证期为从2006年12月30日至2007年12月30日。根据法律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偿还拖拉机款无法律依据,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8元由上诉人李绍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巴雅尔审判员  刘桂琴审判员  石 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宏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