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流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詹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某,男,1988年3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2015年6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詹某某对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23时30分,被告人詹某某与吸毒人员王某某电话联系后,在自贡市自流井区石岗井“四哥炒菜馆”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将疑似冰毒一小袋、疑似“麻古”两颗出售给王某某。二人在交易完成后被当场抓获,民警对上述毒资及疑似毒品进行了搜查扣押。经检测,二人的尿液检验均呈阳性。经称重,疑似毒品共计净重0.51克。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辨认笔录及图片,毒品检验意见书,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被告人詹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被告人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的规定,本案毒资应予以追缴,违禁毒品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二、本案毒资人民币二百元予以追缴,违禁毒品0.51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虞丽梅人民陪审员 余德华人民陪审员 罗仲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闻 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