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01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某诉康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01245号原告:张某,男,198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袁力宏,系辽宁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某某,女,1987年6月24日出生,住沈阳市大东区。原告张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力宏、被告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8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有一男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诉讼请求:1、要求离婚;2、婚后财产共同分割;3、孩子的抚养权依法判决。被告辩称:其与原告间无原则性矛盾,多为原告性格强势,且原告母亲对二人生活介入过多,其对原告父母很孝顺,孩子年幼,应该为孩子创造健康的成长环境,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登记结婚,婚生子张某某于2014年5月3日出生,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已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且婚生子张一清年幼,双方应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共同创建和谐家庭,为子女成长营造健康环境,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