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嫩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许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嫩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2004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8月27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嫩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批准逮捕,次日由嫩江县公安局执行。2014年4月18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5日被抓获,2015年6月17日被嫩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日被批准逮捕,同日由嫩江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嫩江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嫩检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嫩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嫩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同同案犯尤某、王某某、刘某(均判刑)以及被害人王某甲四人在嫩江县天合招待所吸食冰毒,期间王某甲提前离开。其后不久,尤某、王某某、徐某某、刘某四人被嫩江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查获并处罚。王某某、尤某、徐某某、刘某四人怀疑系被害人王某甲举报其吸毒,遂产生报复王某甲并让其赔偿损失的想法。2013年12月13日晚至14日凌晨期间,王某某提供刀具并纠集徐某某、刘某到嫩江县邮政招待所找到王某甲,王某某和徐某某先对王某甲进行殴打,随后王某某等人打出租车将王某甲拉到嫩江县江边西侧人工湖,逼问其是否向公安机关举报过,期间刘某用刀将王某甲腿部扎伤。在王某甲承认举报王某某等人吸毒的事后,王某某、徐某某、刘某三人先带王某甲去医院处理了伤势之后将其带到嫩江县天合招待所去找被告人尤某,并由尤某出面在天合招待所开了一个房间住了一宿。期间,王某某、尤某等人向王某甲提出因被他举报吸毒让公安机关查获,拘留并罚款花了不少钱,向其索要赔偿。2013年12月14日早晨,王某某等人发现王某甲腿部有伤,决定带其去医院处理伤势。期间王某某电话联系嫩江县怡馨家园一家出租房,并出钱安排徐某某去租房准备继续控制王某甲。然后王某某、尤某、刘某三人带着王某甲又到嫩江县人民医院进行伤势处理。之后又将王某甲带到王某某联系租用的嫩江县怡馨家园9号楼8栋口301室内控制看管。期间,王某某、尤某等人再次提出让王某甲出钱赔偿他们,向王某甲索要五万元钱。王某甲没有钱,被逼迫后提出其在嫩江县白云乡青海村的亲属家有黄豆可以拉来顶账。随即王某某、尤某等人就雇车拉着王某甲到青海村王某甲亲属家拉黄豆,但王某甲亲属不同意给黄豆,没有拉成。之后王某某等人随王某甲回到王某甲在青海村的家,跟王某甲的母亲王某乙说王某甲欠人赌债5万元,由王某某给做的担保,人家要求赶紧还钱。王某乙看到儿子身上有伤,就要求跟随王某某等人回嫩江。后王某乙和王某甲被王某某等人带回怡馨家园9号楼8栋口301室。王某某等人让王某乙和王某甲张罗钱,当晚王某乙按照王某某等人教的以王某甲把人打坏了为由向其在内蒙古满洲里的妹妹王某丙和外甥马某借钱,并把尤某提供的其母亲孙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卡号发给马某。15日凌晨马某向孙某某银行卡内打入人民币3000元钱。随后王某乙因身体不适被尤某、刘某送走找一小旅店休息,尤某又到银行将马某汇来的3000元取出后回到怡馨家园9号楼8栋口301室交给王某某。此时,在301室内王某某、徐某某、王某甲已经开始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尤某和刘某也加入吸食了冰毒。15日白天,王某某、尤某、徐某某、刘某四人看王某甲实在张罗不到钱了,就让王某甲打欠条,王某甲先后写了多份欠条,主要内容为:“今2013年12月15日在王某某借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人民币。在今年元旦还贰万元整,余下在开春种地前还上,若是还不上由借款人转租欠款人土地。欠款人王某甲。”欠条写好后,王某某等人让王某甲找人担保,15日下午16时许王某甲找到老乡李某某来为其担保,李某某赶到301室后感觉情况不对,没有为王某甲提供担保。随后,王某某等人决定找王某甲父母签字担保。当晚8时许,王某某、刘某、徐某某三人带着王某甲到其父母在嫩江县的住处让其父母在王某甲打的欠条上签字。在王某甲父母家,王某甲的父母不签字,王某乙还因此事着急犯了心脏病,王某某等人见无法获得担保,就放了王某甲,并把让其父母签字的欠条留在了王某甲父母家,随后三人离开。而后王某某留下了王某甲给他打的另外一张欠条,直至案发被公安机关收缴并扣押。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头面部皮肤擦挫伤、后背皮肤擦挫伤及右大腿软组织裂伤,构成轻微伤。赃款3000元被王某某等人挥霍。被告人徐某某于2013年12月31日被公安机关在嫩江县一出租房内抓获。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没有异议,且有被告人徐某某及同案犯王某某、尤某、刘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王某丙、霍某、杨某某的证言,嫩江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和欠条,通话记录,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尿液检测板对尿样检测的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拍照,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破案经过及羁押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在敲诈勒索5万元的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徐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进行刑量的建议合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于2013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先行羁押4个月零19天,折抵刑期4个月零19天,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袁江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