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2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吴雪晶与邱伟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雪晶,邱伟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2561号原告吴雪晶,女,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邱伟航,男,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吴雪晶与被告邱伟航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向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雪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伟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雪晶诉称:被告邱伟航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3月1日、2014年1月9日向原告吴雪晶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和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有被告邱伟航出具的《借条》二份为据。现原告急需资金向被告催讨,被告借故拒还。请求判令:被告邱伟航归还原告吴雪晶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43550元,其中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人民币41000元,借款人民币10000元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人民币2550元。被告邱伟航无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邱伟航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3月1日、2014年1月9日向原告吴雪晶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和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双方均书面约定月利率为15‰,并有被告邱伟航向原告各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人民币41000元,借款人民币10000元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人民币2550元,利息共计人民币43550元。上述借款及其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借故拒还,至今分文未还。2015年6月17日,原告吴雪晶诉至本院,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邱伟航出具的借条原件二份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邱伟航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吴雪晶借款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及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人民币4355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邱伟航出具的借条二份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吴雪晶请求被告邱伟航归还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其利息人民币43550元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伟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伟航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雪晶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其利息人民币4355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7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85.5元,由被告邱伟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向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宋寅颖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