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姜某某、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姜某某,朱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1137号原告方某某,男,1980年3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吴震远,上海市万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晨光,上海市万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某,女,1980年6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朱某,女,1954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方某某诉被告姜某某、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方某某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方某某申请撤回起诉,系其自主行使民事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方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审判员 吴寅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