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谢宏很与胡银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宏很,胡银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287号原告:谢宏很。委托代理人:陈如周,南宁市建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富兵,南宁市建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银根。原告谢宏很与被告胡银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宏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如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银根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宏很诉称,2013年4月,原告向被告经营的南宁市鸢尾娱乐城供应苹果、西瓜等水果,均由其员工黄芳芳、阳保生签收,并出具采购入库单。之前,被告均按月结算付款。从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5月30日,被告累计欠款14000元。原告多次追讨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履行1500元(从2014年5月25日至本案生效判决之日止,暂计15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银根未作书面答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水果,但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自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5月30日止的货款为14082.4元。原告催收上述货款未果,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另查明,原告庭审陈述,原、被告口头约定以采购入库单据作为结算凭证,被告已将2014年4月19日前的货款结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仓库采购入库单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买卖合同纠纷中,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成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有书面合同的,应当提交书面合同;没有书面合同时,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提交的送货单、收货单等书证,也是证明买卖合同成立的重要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仓库采购入库单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如前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至今欠付货款14082.4元,构成违约,应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000元,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主张的利息实属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应认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6月1日。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同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银根向原告谢宏很支付货款14000元;二、被告胡银根向原告谢宏很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4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三、驳回原告谢宏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胡银根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羽斯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农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