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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1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孟某甲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678号原告孟某甲,女,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被告杨某甲,男,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址同上。原告孟某甲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甲、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均系二婚,2011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子杨某乙,于2011年7月1日出生。在婚后发现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打闹,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小孩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全部归被告所有。被告辩称,我对原告很好,孩子也太小,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子杨某乙,于2011年7月1日出生。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核实,原、被告均认可债务有:欠杜某某10万元、刘某甲13万元、刘某乙3万元。对于双方各自陈述其他债务,双方互不认可,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原、被告所述的蒙LMY1**全球鹰越野车一辆,原告自愿放弃分割。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一些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应当正确对待,相互理解,互相沟通,和睦相处,从原、被告夫妻现状来看,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改正各自的缺点,正确处理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能够和好生活的,庭审中原告虽坚持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加之被告又不同意离婚,故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不能成立。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孟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