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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商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与李方智、李科、李梅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李方智,李科,李梅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39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住所地:高青县高苑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庆合,行长。委托代理人:马瑞兴,男,1972年5月20日生,汉族,高青县人,该行职工,住高青县。被告:李方智,男,1969年9月12日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李科,男,1985年1月5日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李梅生,男,1963年4月29日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与被告李方智、李科、李梅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瑞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方智、李科、李梅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诉称,2011年4月21日,被告李方智与我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贷款额度为40000.00元,同日,被告李方智、李科、李梅生组成联保小组,被告李科、李梅生为被告李方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4月10日,我行为被告李方智发放借款40000.00元。2014年4月9日合同到期,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催要,被告李方智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尚欠借款利息6046.31元。被告李科、李梅生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方智偿还借款利息6046.3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及至债务清偿日新产生的利息;被告李科、李梅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方智、李科、李梅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与被告李方智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方智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处借款,借款额度为40000.00元,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2011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每笔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偿还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息。同日,被告李方智、李科、李梅生组成联保小组,被告李科、李梅生为被告李方智的40000.00元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的最高额为60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诉讼费。保证期限为借款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4月10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给被告李方智发放借款40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方智已还本金40000.00元,尚欠利息6046.3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至原告起诉日,被告李方智未履行偿还责任,被告李科、李梅生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提供的证据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瑞兴的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与被告李方智、李科、李梅生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方智提供借款40000.00元的义务。被告李方智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方智未按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要求被告李方智偿还利息6046.31元及至债务清偿日新产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科、李梅生作为被告李方智的担保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李方智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在担保最高额60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要求被告李科、李梅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方智、李科、李梅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方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借款利息6046.31(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及至债务清偿日新产生的利息;二、被告李科、李梅生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60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科、李梅生履行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方智追偿。如果未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李方智、李科、李梅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董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