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5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武侯区军军水产品批发部与被告成都市缘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5000号原告武侯区军军水产品批发部。经营场所:成都市武侯区簇锦街道福锦路***号。经营者何军,男,汉族,1968年9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被告成都市缘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吴宇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发锦,男,汉族,1980年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系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武侯区军军水产品批发部与被告成都市缘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侯区军军水产品批发部的经营者何军,被告成都市缘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发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侯区军军水产品批发部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供货关系,双方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供货合同,在供货前期被告均及时支付货款。从2015年5月起开始拖欠货款,经协商无果,原告停止向被告供货。根据原被告在2014年12月15日前的对账,被告欠原告2014年11月货款累计111432元,于2015年2月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尚欠货款61432元及应退还原告垫付海鲜池修建款16444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61432元,退还原告垫付海鲜池修建款16444元(后变更为15786元)及违约金(以欠款61432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9日即被告应付款之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成都市缘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成都市缘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是欠货款61432元及应退还15786元。现被告经营困难,希望原告方予以理解,给予一定期限再付。此外,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原告武侯区军军水产品批发部于2013年12月起开始向被告成都市缘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水产品。2014年1月15日,原(乙方)被(甲方)告签订1份有效期2014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4日的《供需合同》,约定乙方按甲方需求提供蔬菜、海鲜、冻品,双方每10天定价一次;甲方要求乙方修建海鲜池,所需修建款由乙方负责,修建海鲜池所有费用总价为23680元,该费用三年按月平摊完成,若合同在有效期内终止,甲方应支付乙方剩余修建海鲜池费用,合同期满后无条件交付于甲方使用;甲方应在每月15-18日支付上月货款,按送货单价数量的实际金额结算给乙方,如甲方拖欠乙方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所有损失由甲方全部承担…如甲方拖欠乙方货款,每天按应付总额的1%赔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武侯区军军水产品批发部按约向被告成都市缘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水产品并修建了海鲜池,被告成都市缘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按约于每月15-18日向原告结清上月货款。2014年5月以后,被告成都市缘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能按约每月结账。2014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解除了买卖关系,原告武侯区军军水产品批发部不再向被告成都市缘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供货。经结算,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成都市缘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欠原告武侯区军军水产品批发部货款111432元未付。2015年2月,被告成都市缘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武侯区军军水产品批发部支付了5万元后至今未再向原告武侯区军军水产品批发部支付货款,原告武侯区军军水产品批发部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供需合同》、收货单,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武侯区军军水产品批发部与被告成都市缘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供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武侯区军军水产品批发部主张被告成都市缘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有货款61432元未付,以及按双方约定应退海鲜池款15786元(总价23680,合同约定3年,实际使用1年,按比例分摊退还),被告成都市缘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并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1432元及退还垫付海鲜池修建款157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武侯区军军水产品批发部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甲方应在每月15-18日支付上月货款”,双方于2014年11月30日结算,故被告成都市缘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在2014年12月18日前支付所有货款,现被告未按约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武侯区军军水产品批发部要求被告成都市缘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欠款61432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9日即被告应付款之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缘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武侯区军军水产品批发部支付货款61432元及违约金(以61432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成都市缘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武侯区军军水产品批发部海鲜池修建款1578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5元,减半收取872.50元,由被告成都市缘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岳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