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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广意永雄机械有限公司与浙江宏磊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490号原告佛山市广意永雄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区耀锦。委托代理人黎伟贤,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淑婷,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宏磊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法定代表人章利全。原告佛山市广意永雄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宏磊铜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江健怡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伟贤、张淑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宏磊铜业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广意永雄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永雄机械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中拉连续退火机5套,总价2500000元。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并于2007年10月18日完成了调试验收工作。2012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设备定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双头大拉连续退火生产线1套、单头大拉机生产线1套、中拉连续退火机4套,总价6020000元。原告也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设备。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货款1404000元。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04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欠款本金200000元从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为12424.65元,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续计至清偿之日止;以欠款本金1204000元从应付之日起分段计算,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止为187568.10元,此后按日万分之五续计至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永雄机械销售合同》、《委托提货证明和确认事项》(复印件)、告知函(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设备安装验收移交书》(复印件)、《07016021号合同结算协议书》各1份,《产品送货单》及其明细表、付款凭证、发票(复印件)各3份,《验收报告》2份,证明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总价2500000元,原告已交付合同约定的设备,并通过了验收,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5月31日前支付余款200000元。证据3.《设备定购合同》、《协议书》、《收据》(复印件)、《承诺书》各1份,货物交付凭证5份,《验收报告》6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发票签收凭证(复印件)各3份,发票(复印件)8份,证明双方签订《设备定购合同》,价款合共602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并通过了验收,被告欠原告货款1404000元。被告浙江宏磊铜业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浙江宏磊铜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查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双方的主体资格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2,其中《永雄机械销售合同》、《07016021号合同结算协议书》、《产品送货单》及其明细表、付款凭证、《验收报告》为书证原件,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委托提货证明和确认事项》、告知函、驾驶证、行驶证虽然是复印件,但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也予以确认;《设备安装验收移交书》、发票为复印件,未经与原件核对,其内容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确认。3.原告提供的证据3,其中《设备定购合同》、《协议书》、《承诺书》、货物交付凭证、《验收报告》为书证原件,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收据》、银行承兑汇票虽然是复印件,但该组证据是反映被告付款情况的证据材料,属被告举证责任范围,但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收据》、银行承兑汇票予以采信;发票签收凭证、发票为复印件,未经与原件核对,其内容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永雄机械销售合同》(合同编号:07016021),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ZL250B-17/TH2000A/WF650中拉连续退火机5套,价款250000元;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自接到2套设备提货通知3天内支付2套设备合同价格的60%,自接到其余3套设备提货通知3天内支付3套设备合同价格的60%,10%余款在设备验收合格日180天被付清;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的,根据延迟天数的支付每天0.05%的合同总价违约金,最大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原告于2007年7、8月份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250000元。2013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07016021号合同结算协议书》,约定被告欠原告设备质量保证金250000元,原告同意折让50000元给被告,原告收到被告所付200000元后,该合同执行完毕,双方不再追究设备任何问题,被告余款不得迟于2014年5月31日前支付,设备后续服务按合同继续履行。2012年5月份,原、被告签订《设备定购合同》(合同编号:2012-05-05/12016011),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DL450-9/2/TH8000-2/WF800双头大拉连续退火生产线1台、DL400-9/YG400/WF800单头大拉机生产线1套、ZL250B-17/TH2000A/WF650中拉连续退火机4套,价款合共602000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设备总价的30%,批次设备发货前支付设备价款的50%,安装验收后,原告提供发票,被告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设备价款10%,合同价款10%的余款在验收合格12个月一次性付清;被告延期付款的,每延迟1天按实际应付金额1‰支付滞纳金,如迟延付款超过60天,原告有权另行处置合同设备,原告支付相应设备价格10%的违约金。2012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对双方签订的2012-05-05/12016011号合同中约定的设备单价进行调整,其中DL450-9/2/TH8000-2/WF800双头大拉连续退火生产线1套价格2644200元,DL400-9/YG400/WF800单头大拉机生产线1套价格1079000元,ZL250B-17/TH2000A/WF650中拉连续退火机4套价格2296800元,合同总价仍为602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原告于2012年5月29日、8月13日、10月11日分别向被告支付货款1806000元、539500元、2470500元。其中DL450-9/2/TH8000-2/WF800双头大拉连续退火生产线1套于2013年7月4日验收合格,DL400-9/YG400/WF800单头大拉机生产线1套、ZL250B-17/TH2000A/WF650中拉连续退火机4套于2013年10月30日验收合格。原告遂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7月24日前付款全部货款1404000元(具体金额以双方财务核对为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签订的《07016021号合同结算协议书》约定被告欠原告07016021号合同的价款200000元定于2014年5月31日前支付完毕,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所欠货款,应承兑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合同项下所欠货款200000元,并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6月1日起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07016021《永雄机械销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每天按合同总价的0.05%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设备定购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款为6020000元,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4816000元,尚欠1204000元事实清楚,已付货款为合同价款的80%,根据该合同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尚欠的货款1204000元,其中602000元应在安装验收及原告提供发票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602000元在验收合格后12个月付清,该合同项下的DL450-9/2/TH8000-2/WF800双头大拉连续退火生产线1套价款为2644200元,于2013年7月4日验收合格,其余5套设备价款合共3375800元,于2013年10月30日验收合格,但原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提供发票的时间,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确认DL450-9/2/TH8000-2/WF800双头大拉连续退火生产线的余款528840元(2644200元×20%)应于验收合格后12个月,即2014年7月3日付清,其余5套设备的余款675160元(3375800元×20%)应于验收合格后12个月,即2014年10月29日付清,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付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设备定购合同》项下所欠货款1204000元(528840元+6751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设备定购合同》约定被告迟延付款的按每日1‰支付滞纳金,原告在诉讼中仅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DL450-9/2/TH8000-2/WF800双头大拉连续退火生产线的货款528840元,其中264420元从2014年7月6日起,余款264420元从2014年10月30日起分段计算违约金,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余5套设备的欠款675160元从2014年7月6日起分段计算违约金依据不充分,应根据本院上述认定从2014年10月30日起计算违约金,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宏磊铜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广意永雄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从2014年6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际尚欠货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浙江宏磊铜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广意永雄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04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从2014年7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以26442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际尚欠货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广意永雄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617.9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4617.97元(此款已由原告佛山市广意永雄机械有限公司预付),由被告浙江宏磊铜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健怡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周超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