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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吕国栋、孟爱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吕国栋,孟爱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214号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火车站东一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庞庆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志勇,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吕国栋。被告孟爱民。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吕国栋、孟爱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国栋、孟爱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吕国栋与出租方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陕汽自卸汽车二辆,车架号:020501、017374。原告为其按时交纳租金向出租方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孟爱民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被告吕国栋未依约交纳租金,导致原告保证金账户被实际扣划280766元,在此期间被告仅向原告交纳161859元,尚欠原告为其代偿的租金11890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吕国栋给付原告代偿的租金118907元及违约金35672.10元,两项合计154579.10元;由被告孟爱民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吕国栋与出租方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存在融资租赁关系;证据二,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原件),证明租赁物的来源;证据三,交接确认函一份(原件),证明租赁物已交付被告吕国栋;证据四,保证合同一份(原件),证明原告为被告偿还租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五,关于租赁担保事宜的合同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吕国栋请求原告为其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孟爱民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证据六,证明一份(原件),证明原告为被告吕国栋向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履行了280766元的担保责任;证据七,吕国栋交款明细表一份及收款收据(9张)复印件,证明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情况。被告吕国栋、孟爱民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吕国栋(买受人)与北京市京都神龙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吕国栋从出卖人处购买陕汽自卸车2台。同日,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方/买受人)与被告吕国栋(承租方/出卖人)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吕国栋将自卸汽车2台出售给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同时被告吕国栋再将该租赁物从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处租回,并向其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经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吕国栋应向其提供符合其要求的担保。2013年5月6日,被告吕国栋确认已经验收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物。2013年4月17日,原告(担保方)与被告吕国栋(承租人)、被告孟爱民(反担保方)签订了《关于租赁担保事宜的合同》。该合同约定,根据被告吕国栋与出租方的要求,原告为被告吕国栋的上述租赁行为向出租方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孟爱民为被告吕国栋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两年。如因被告吕国栋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出租方租金本息及其他款项,出租方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的,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被告吕国栋应将原告的代偿款在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当日全额支付给原告,同时,被告吕国栋还应以原告代偿款的30%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保证人)与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债权人)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根据被保证人吕国栋的申请,原告同意就债权人与承租人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承租人对债权人所负债务提供以债权人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另查明,被告吕国栋未能按时偿还出租方租金,导致出租方自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从原告账户扣划280766元。另外,被告吕国栋曾偿还原告代偿款161859元。因此,用出租方扣划原告的280766元减去被告吕国栋已经偿还原告的代偿款161859元,截止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吕国栋实际尚欠原告代偿租金118907元。本院认为,上述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合同的有关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吕国栋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被告吕国栋承担担保责任后,要求向被告追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按实际履行代偿款(118907元)的30%(35672.10元)计算,从其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爱民为被告吕国栋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应当对被告吕国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国栋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118907元及违约金35672.10元。二、被告孟爱民对本判决第一判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93元,由被告吕国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立国代理审判员  袁慧利代理审判员  范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邢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