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山民初字第00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田晓钟与郭智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山民初字第00853号原告田晓钟。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北邯郸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智会,系中国工商银行邯山支行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田晓钟与被告郭智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田晓钟于2015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田晓钟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田晓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85元,由原告田晓钟负担。审判员 张柏青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朱 颖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