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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刑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卢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沁刑初字第00166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9月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保清、卫亚旗、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酒后驾驶轿车沿沁坞路由西向东行驶到龙泉村口时,与陈某停放在路边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卢某某的血液中检测乙醇含量为228mg/100ml。经沁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卢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1、被告人卢某某经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被告人卢某某与被害人陈某达成协议,由卢某某赔偿陈某车损1500元(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到案证明、现场照片、抽血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证人靳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卢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到228mg/100ml,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某经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卢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卢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起止日期以执行通知书为准。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敏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徐 静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