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民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何树根与何兴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树根,何兴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民初字第1356号原告:何树根。委托代理人:吕韵。被告:何兴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负责人:李林。委托代理人:李磊,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树根诉被告何兴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蛟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荣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树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韵,被告何兴方,被告中保蛟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9日,何兴方驾驶吉B×××××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长兴县林城镇老菜场入口处,与步行的何树根发生碰撞,造成何树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17日出具长公交认字(2014)第00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兴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何树根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长兴骨科医院手术治疗,目前仍有功能障碍。原告何树根的伤情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10级伤残。经查被告何兴方驾驶的吉B×××××正三轮摩托车已在被告中保蛟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对于赔偿费用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何兴方赔偿原告何树根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3372.31元;2、被告中保蛟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诉请变更为:1、被告何兴方赔偿原告何树根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2414元;2、被告中保蛟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共同承担。被告何兴方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蛟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诉前已垫付了医药费,事后已经和原告方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被告中保蛟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何兴方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本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为原告的治疗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主张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有异议,待质证时进行阐述;对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何树根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行驶证、驾驶证一组:证明被告何兴方身份及车辆登记情况;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3、保单一份:证明被告何兴方驾驶的吉B×××××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保蛟河支公司已投保交强险的事实;4、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受伤治疗情况及原告垫付费用7478.31元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伤势已构成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为此所花鉴定费1900元;6、长兴县交警大队的事故备用清单一份:证明长兴县交警大队还有84.45元的余款,由原告领取。被告何兴方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第一次住院的费用清单、骨科医院预付款凭证、中医院的门诊发票两张:证明被告垫付费用情况;2、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交纳长兴县交警大队事故款6400元的事实。被告中保蛟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如下:被告何兴方对原告何树根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中保蛟河支公司对原告何树根提供上述证据材料1、2、3、4、6均无异议;对证据材料5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没有接到通知要求到场,且误工时间过长,对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是不承担。原告何树根对被告何兴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1、2无异议,但需说明的是证据材料1中的预付款1000元应该包含在18458.87元的发票中,证据材料2中被医院划出用于原告治疗费用6315.55元,余额为84.45元;被告中保蛟河支公司对被告何兴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1、2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何树根与被告何兴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虽被告中保蛟河支公司对原告何树根提供的证据材料5中的误工时间过长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反驳该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且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何兴方驾驶吉B×××××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长兴县林城镇老街路段由西南向往东北向行驶,当日05时00分,途经长兴县林城镇老菜场入口处右转弯时,与步行的何树根发生碰撞,造成何树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17日出具长公交认字(2014)第00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何兴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何树根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兴县中医院进行治疗,随后被转入长兴县骨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014年5月17日行左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见左桡骨远端粉碎骨折,呈三大纵型骨折,向背侧移位,桡骨背侧结节处粉碎,术后抗炎对症支持治疗。2015年4月9日再次入院,同年4月10日行切口内固定取出术,术后抗炎对症支持治疗。二次住院共46天,为此花去医药费25937.18元。2015年5月29日,原告何树根的伤情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势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在6个月左右较为合理;伤后护理期,在2个月左右较为合理;伤后营养补偿期,在2个月左右较为合理。为此,原告何树根支付鉴定费1900元。又查明,被告何兴方已为涉案机动车在被告中保蛟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9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兴方为本案垫付共计11543.32元(其中含被告何兴方交纳至交警队事故款余额84.45元同意由原告何树根领取及现金支付原告3000元),被告中保蛟河支公司垫付原告何树根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长兴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兴方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前方车辆动态情况,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有关:“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形成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依照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当事人何兴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何树根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据以查明的事实,按照浙江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准,确定原告的各项交通事故损失为:1、医疗费25937.18元;2、残疾赔偿金为38746元(19373元×20年×10%);3、原告主张误工费21951元(121.95元/天×180天),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有固定收入按实际减少的收入直接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为此,本院参照农村居民适用《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农、林、牧、渔业”中的“私营单位”的数额计算,即原告误工费为15832.8元(87.96元/天×180天),为此原告主张误工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护理费7317元(121.95元/天×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18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7、交通费8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900元。以上各项共计98712.98元。基于车辆吉B×××××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保蛟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执行的规定,被告中保蛟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计67695.8元(第2、3、4、7、8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9117.18元限额中的10000元(第1、5、6项)。以上合计77695.8元。原告经济损失余额为98712.98元-77695.8元=21017.18元。鉴于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何兴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树根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何兴方应承担原告何树根损失21017.18元。基于庭审前原告何树根与被告何兴方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即被告何兴方赔偿除已垫付11543.32元(含交警队事故款余额84.45元)外,另再赔偿原告何树根8600元。系当事人行使自由处分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又因被告中保蛟河支公司在事发后已垫付10000元,故被告中保蛟河支公司尚应支付原告何树根各项损失67695.8元(77695.8元-1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树根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人民币6769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何兴方赔偿原告何树根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人民币8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何树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4元(缓交),减半收取367元,由原告何树根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荣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臧燕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