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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施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1378号原告施某,女,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李某,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原告施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桑家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于2007年5月16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09年7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从不与原告联系。经原告多方打听,音信全无。2010年11月5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至今未能找到被告。原告认为被告离家出走,对原告不闻不问,双方已分居多年,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施某与被告李某于2007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关系一般。2009年7月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原告曾于2010年11月5日,向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提篮桥派出所报警,求助公安机关寻找出走人李某未果。故原告以与被告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结婚证、公安机关常住人口登记卡、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因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导致夫妻关系失和。夫妻分居多年,没有努力修复夫日渐疏远的夫妻关系。本院结合双方的感情基础、婚姻存续时间及目前的现状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施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逸审 判 员  桑家旺人民陪审员  田永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冯潇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