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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乐可发、金玉琴等与乐爱英、陈芝钮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6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可发。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玉琴。上诉人(原审被告)乐静。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春杰,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郤子健,上海岷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爱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芝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慧玲。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莉,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晶,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乐可发、金玉琴、乐静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2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乐爱英与乐可发系兄妹关系;乐爱英、陈芝钮为夫妻关系,陈慧玲是二人之女;乐可发、金玉琴为夫妻关系,乐静是二人之女。上海市武进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公房,原承租人为乐爱英与乐可发的父母,在父母去世后承租人一直没有变更。系争房屋内有户籍6人,即本案双方当事人。其中乐爱英一家的户籍均从上海市小木桥路(中山南二路)东三家里111号房屋(以下简称“东三家里房屋”)迁入,乐可发一家的户籍均从上海市阳曲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阳曲路房屋”)迁入。系争房屋原由乐可发、乐爱英的父母居住,在父亲于1997年去世后,房屋时而出租时而空关,乐可发及乐爱英家庭均未长期居住。阳曲路房屋原为金玉琴父母承租的公房,后承租人变更为金玉琴,并于2000年由金玉琴作为购房人买为产权房,登记在金玉琴名下。购房时金玉琴一家户籍均在该房屋内。东三家里房屋是陈芝钮父母的私房,于2008年动迁,陈芝钮一家在动迁中分得一套动迁配套商品房即上海市绿莲路XXX弄XXX号XXX室,登记在陈芝钮、陈慧玲名下。2014年3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2014年3月5日,乐可发家庭及乐爱英家庭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以乐可发为系争房屋新的承租人,承租人保证每个同住人的权益和应得的份额,所有的补偿奖励费按应该安置的人头来平均分配,以各人份额购买基地供应的房子。随后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乐可发。该户曾申请认定居住困难户,但经审核不符合条件。2014年5月5日,乐可发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13.25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840,284.90元,装潢补偿6,625元;购买一套产权调换房屋,即浦航路XXX弄XXX号XXX室(总价608,201.10元);奖励补贴合计175,950元;结算单发放费用合计178,306.71元。扣除购房款后,剩余货币补偿款592,965.71元,由乐可发家庭领取。此后,乐爱英、陈芝钮、陈慧玲认为乐可发等拒绝分割征收利益,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由乐爱英、陈芝钮、陈慧玲分得货币补偿款6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户籍虽然都迁入了系争房屋,但均未实际长期居住;乐爱英家庭在他处获得过动迁安置,乐可发家庭则购买过售后公房,即都获得过住房福利待遇。故当事人双方都不具备系争房屋的同住人资格。系争房屋的原始承租人已经去世,乐可发虽在征收前被当事人协商确定为系争房屋新的承租人,但仅具有代表该户签订征收协议的职能。从承租人地位继受的资格上看,乐可发与乐爱英并无区别。若仅以乐可发在征收前被协商确定为承租人,便认定全部征收利益归其一人所有,无疑将导致利益失衡。故从公平角度出发,法院酌情确定双方当事人应以均等为原则分割征收所得利益,产权调换房屋可由乐可发家庭分得。乐爱英、陈芝钮、陈慧玲诉请要求分得货币补偿款60万元,于法不悖,法院予以支持。该款应由乐可发、金玉琴、乐静负责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乐可发、金玉琴、乐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乐爱英、陈芝钮、陈慧玲货币补偿款6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乐可发、金玉琴、乐静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2,570元,由乐可发、金玉琴、乐静负担。乐可发、金玉琴、乐静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乐可发从2012年底居住系争房屋至该房征收已经超过一年,而乐爱英、陈芝钮、陈慧玲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故除乐可发、金玉琴外,其他人员均不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也不是系争房屋被征收的安置人员;乐爱英、陈芝钮、陈慧玲曾因动迁分得他处房屋,而乐可发一家购买售后公房,不应认定为获得过住房福利待遇;乐爱英、陈芝钮、陈慧玲仅是户籍在册人员,无权分割征收利益,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原审法院将因征收取得的产权调换房及征收款予以均分错误,乐爱英、陈芝钮、陈慧玲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乐爱英、陈芝钮、陈慧玲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乐爱英、陈芝钮、陈慧玲辩称,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是基于乐可发承诺保证乐爱英在系争房屋中的征收利益,乐爱英才同意变更承租人为乐可发,乐可发、金玉琴、乐静陈述的不是事实,乐爱英、陈芝钮、陈慧玲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应享有征收利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乐可发、金玉琴、乐静提供:1、乐爱英的收据、收条,证明乐可发对母亲尽到赡养义务;2、房屋租金收据,证明乐可发一直管理并居住系争房屋;3、房屋补偿方案意向书,证明乐爱英知道动迁方案,且知道其一家都不是安置对象;4、证人证言,证明乐可发长期居住系争房屋。乐爱英、陈芝钮、陈慧玲认为,乐可发等提供的材料都不是新的证据,且不能证明其主张。乐爱英、陈芝钮、陈慧玲提交补偿方案意向书,证明系争房屋原是可以分配两套房屋的,后来正式征收时仅分配了一套房屋。乐可发、金玉琴、乐静认为由于乐爱英等一家不符合安置条件,故最终只分配了一套房屋。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显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户籍在系争房屋被征收时均在系争房屋内,乐爱英、陈芝钮、陈慧玲曾在他处享受过动迁安置,而乐可发、金玉琴、乐静也购买过售后公房,原审法院基于双方均未长期实际居住系争房屋的事实,认定双方均不具备系争房屋同住人资格并无不妥。乐可发、金玉琴、乐静上诉认为乐可发从2012年年底至征收一直居住系争房屋,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从承租人地位继受取得资格上,乐可发与乐爱英并无区别,原审法院从公平角度出发,酌情确定产权调换房屋由乐可发、金玉琴、乐静分得,而乐爱英、陈芝钮、陈慧玲可分得货币补偿款60万元,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同。乐可发、金玉琴、乐静上诉不同意向乐爱英、陈芝钮、陈慧玲支付货币补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上诉人乐可发、金玉琴、乐静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海邑审 判 员  周刘金代理审判员  高 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