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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终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鄂市洪兴通信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李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洪兴通信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终字第68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鄂尔多斯市洪兴通信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韩瑞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生光,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强,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王志刚,男,195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与李强系师生关系。上诉人鄂尔多斯市洪兴通信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洪兴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8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斯庆图娅、王燕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韩瑞飞及委托代理人赵生光,被上诉人李强及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的总造价均予以认可,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公司向被上诉人李强给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在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李强以出具借款单的形式向上诉人收取工程款,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于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判决。但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李强自认还曾向上诉人公司借款17万元,并向上诉人公司出具了借款单,故一审法院认定的已支付工程款数额发生了变化,且双方针对工程款支付情况均存在账务不清楚的情况,据此,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进行进一步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3)东法民初字第805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7800元,退还上诉人鄂尔多斯市洪兴通信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审 判 长 程  伟代理审判员 斯庆图娅代理审判员 王 燕 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秀法条链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