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中执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葛峰与被执行人李辉、张洁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葛峰,李辉,张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宣中执字第00321号申请执行人:葛峰,男,1980年7月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地安徽省宁国市南山办事处工业西路**号,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宁国市九州家景苑*号楼*****室,公民身份号码3425241980********。委托代理人:刘颖,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辉,男,197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宁国市青龙乡西林村银坑组***号,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宁国市津河西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425241975********。被执行人:张洁,女,198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宁国市竹峰办事处竹峰村赛力东山坞组*号,经常居住地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425241980********,系被告李辉之妻。申请执行人葛峰与被执行人李辉、张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宣中民一初字第0001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现已生效。李辉、张洁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葛峰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李辉、张洁银行存款280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等值财产。二、划拨被执行人李辉、张洁银行存款280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芮征兵审 判 员 张逸峰代理审判员 杨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翀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