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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唐山市荣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任士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荣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任士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788号原告:唐山市荣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海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秀云,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凤科,男,1974年12月出生,汉族,公司法律顾问,现住该公司。被告:任士斌,男,1978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代表人:李洪升,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景福,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住所地:唐山海港开发区。代表人:张顺福,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腾交,女,1987年12月出生,汉族,公司职工,现住该公司。原告唐山市荣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任士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荣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凤科与被告任士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景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腾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荣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9日,甄宝旭驾驶原告车牌号为港运G-778的重型货车,行驶至海滨路3号门前1公里路口左转弯时,被任士斌驾驶的车牌号为冀C850**号重型货车由南向北时撞击左侧,造成两车侧翻,甄宝旭、任士斌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认定书认定,甄宝旭负主要责任,任士斌负次要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1045元,施救费2000元,鉴定费631元,共计23676元。被告任士斌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原告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自身车损险,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3676元。被告任士斌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如果属实,在被告公司投保事故车辆行车证及驾驶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驾驶员无丧失驾驶资格的情况下,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三者险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经济损失。原告鉴定车损未共同与被告公司确定车损项目,被告公司对原告单方作出的价格鉴定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公司不承担车损鉴定费及诉讼费。原告的施救费明显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港运G-778在被告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在驾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被告公司就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付。其他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6时,甄宝旭驾驶车牌号为港运G-778的重型货车,行驶至海滨路3号门前1公里路口左转弯时,被任士斌驾驶的车牌号为冀C850**的重型货车由南向北时撞击左侧,造成两车侧翻,甄宝旭、任士斌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甄宝旭负主要责任,任士斌负次要责任。甄宝旭驾驶的港运G-778的重型货车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唐山市荣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车损为21045元。因本次事故原告唐山市荣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合理经济损失有:车损21045元,施救费1000元,鉴定费631元,共计22676元。任士斌驾驶的冀C850**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险。原告唐山市荣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港运G-778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赔偿限额300000元。按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免赔1000元或是损失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审理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提出对原告车损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由原被告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甄宝旭负主要责任,任士斌负次要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甄宝旭承担70%的责任,任士斌承担30%的责任为宜。对原告唐山市荣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任士斌应承担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甄宝旭应承担责任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在财产综合险中支付,并按合同约定免赔10%。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要求对原告车损重新鉴定,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山市荣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合理经济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山市荣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676元的30%计6202.80元,共计8202.8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在财产综合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山市荣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670元的70%的90%计13025.88元。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唐山市荣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1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负担220元,由原告唐山市荣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1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春侠审判员  刘志国审判员  刘悦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於垚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