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山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阚绍东诉被告吴建国、西泉村十组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某东,吴某国,通山县大畈镇西泉村十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山民初字第177号原告阚某东,又名阚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邱守某,通山县通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国,男。委托代理人吴某发,男。被告通山县大畈镇西泉村十组(以下简称西泉村十组)。代表人吴某刚,该组组长。原告阚某东诉被告吴某国、西泉村十组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某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守某,被告吴某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发,被告通山县大畈镇西泉村十组代表人吴某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阚某东诉称:隐水洞开发和政府修核电路时,此处土地被围成了一座人工湖。此湖原系西泉村四、五、九、十组的土地,各组都有人在此湖投放了渔苗,但未有任何人和单位承包。原告因2013年8月份车祸至左小腿粉碎性骨折,上钢钉和支架进行固定,在家休养,闲来无事。2014年8月14日19时30分许,原告和本组村民阚某一起持钓鱼竿到此湖钓鱼玩,被被告吴某国发现后,被告吴某国邀约其同组村民吴某亮、吴某生、吴某荣等七八个人一起前来,以被告西泉村十组名义制止,被告吴某国说此湖是他们的,不准原告与阚某二人钓鱼,并要折断原告和阚某的钓鱼竿,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吴某国上前来夺原告的钓鱼竿,原告随即起身提起钓鱼时坐人的折叠板凳对吴某国说:“你不要搞,我脚疼的”,阚某也对他说了同样的话。被告吴某国竟不理采,壮着其人多势众,上前用手使劲推原告胸部,将原告推倒在河里。原告左脚因上着支架,卡在湖边的树桩上,原告倒在湖里时,被告吴某国还用脚踹原告的胸部和头部。原告后来上岸后发现左脚血流不止,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先后在通山县人民医院、崇阳中医院、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58000多元。而被告至今未支付分文费用。多次经派出所调解无效,原告无奈,原告只得具文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人身伤害医疗费、住院伙补助费等各种费用共69917.0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阚某东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及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通山县公安局大畈派出所询问笔录六份,证明原告阚某东的人身伤害系被告吴某国为维护其生产组渔塘利益与原告阚某东发生纠纷造成,被告吴某国及其生产组应共同赔偿阚某东人身伤害的一切经济损失。证据二、原告在通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等,证明原告在通山县人民医院治疗情况及医药费用和住院时间。证据三、原告在崇阳中医院治疗的治疗费发票11张,证明原告在崇阳中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用。证据四、原告在武汉同济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在通山县人民医院、崇阳中医院治疗无效后转武汉同济医院治疗的情况及后续费用和住院时间。证据五、原告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交通费用。证据六、法医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法医鉴定费用。证据七、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损伤程度。证据八、原告2014年2月16日法医鉴定文书一份,证明原告第一次车祸受伤后期医疗费为4000元,这次受到被告侵害后使其病情恶化,用去医疗费58386.98元,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证据九、证人阚某出庭证实,2014年8月14日下午7点半左右,阚某和原告阚某东在隐水洞沟渔塘钓鱼,当时西泉村十组村民吴某国发现后,吴某国带几个村民前来阻止我俩钓鱼,并说要将我们两个的钓鱼竿折断,而阚某东不让,双方发生争执,吴某国就上前抓着阚某东的衣服,阚某东对吴某国说你不要搞,我的脚有伤的,吴某国不听,吴某国将阚某东推倒鱼塘,后来阚某东上岸后,我就看到阚某东左脚出血,后来有人报警了,派出所的同志到来后,阚某东的家人就把阚某东送住医院了。被告吴某国辩称:原告所诉不符事实。1、堰硼口鱼塘十组占有百余亩面积,四组、五组、九组仅有二十来亩,十组几轮承包养殖户养鱼,利润按各自面积分摊。2013年,四组、五组、九组组长都同意政府征收并领了土地补偿。因政府补偿不公,十组村民集资投放鱼苗继续养殖,在投放鱼苗之前要求四组、五组、九组一起投放鱼苗,而四组、五组、九组说土地补偿已到位不愿再投入养殖。2、既然四组、五组、九组都放了鱼种,也要等时间到一起捕鱼,一起分配,可原告仗着骨折,无人敢碰,自十组投放鱼苗后,不分白天黑夜在塘钓鱼。2014年8月14日19时40分许,十组村民委托管理鱼塘的吴礼学发现有人用灯钓鱼,恰巧答辩人第一个赶到现场,站在原告人背后说:“谁叫你们在鱼塘钓鱼”。原告就辱骂答辩人,答辩人因长年在外务工,不认识原告,也不知内情,认为钓我们的鱼,还不能问,答辩人说要折断原告的钓鱼竿,原告随即揪住答辩人的胸脯,提起折叠板凳就砸,答辩人用手遮拦躲避,不巧一脚踩空,两人同时落水,但原告还使劲把答辩人住水里按。上岸后,原告拼命找答辩人争执殴打,直至十组大部分群众到场用电灯照原告是谁?与原告一同钓鱼的阚某才告诉原告的脚出血了,原告知道时机已到,立即说:“他妈的吴某国等着,老子这回找着你”。此时,同去的十组村民吴某生报了警,大畈派出所干警到现场,原告才叫脚疼走不得路要人背。其实原告的脚固定支架完好无损,并没有卡在树桩上,由此可见原告纯属无赖“碰瓷”,找人出钱为他治疗。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此案。被告吴某国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成立及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吴某荣出庭证实,我们发现有人在我们的鱼塘钓鱼,我们几个人一起去阻止,我走在后面,开始我听到有人在争吵,当我赶到现场时,我看到阚某东拿着钓鱼的折叠椅要打吴某国,吴某国就用手去挡,双方发生争执一起掉进了鱼塘里,后来我们把吴某国和阚某东拉起来后,我看到阚某东的脚出血了,接着吴某生就向大畈派出所报了警,派出所干警来后,阚某东就被送住医院治疗,后来我就不清楚了。证据二、证人吴某亮出庭证实,我们几个人发现有人在我们的鱼塘钓鱼,我们几个村民就上前去阻止,当我们赶到现场时,我们说不准钓鱼,吴某国要去拿原告的钓鱼竿,而原告用折叠的椅子砸吴某国,吴某国用手去挡,后来我们没有看清楚,我说昨天有人钓鱼,而原告阚某东就骂我,我对他说你不能骂我的。被告西泉村十组辩称:这个鱼塘我十组有80%的面积,但隐水洞征收时我组没有得到补偿,因此十组村民自发集资投放鱼苗,组里没有收取利润,鱼塘的收益也是村民自己分配,与组里无关。吴礼学对鱼塘进行管理也是村民自己确定的。原告阚某东在隐水洞鱼塘钓鱼,村民去阻止,也是村民自发去的,与十组无关。因此原告要求西泉村十组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西泉村十组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某国对原告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被调查人阚某东与阚某的笔录不是事实,因为被告没有推阚某东,被告与阚某东是一起掉到鱼塘的。对原告的证据二有异议,因为原告住院的时间不对,被告只能以后去调查。对原告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崇阳医院治疗只有发票没有病历。对原告证据四等被告以后去了解。对证据五交通费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六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据七,对鉴定时间及结果都有异议,鉴定时间不对,原告鉴定为轻微伤,而原告的医疗费5万多元太高。对原告证据八有异议,因为两份鉴定是一个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被告认为不公平,被告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证据九有异议,证人所说不是事实,不能作为证言采信。被告西泉村十组对原告证据一、五、六、八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二、三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与十组没有关联性。对原告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轻微伤所花的医疗费有异议。对原告证据七有异议,鉴定时间不对。对原告证据九有异议,证人和原告是一起钓鱼的,且是一个组的村民,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能采信。原告对被告吴某国的证据一、二有异议,原告认为证人与二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被告西泉村十组对被告吴某国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被告吴某国和被告西泉村十组对原告的证据五、六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二份证据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吴某国对原告的证据一有异议,被告认为被调查人阚某东与阚某的笔录不是事实,因为被告没有推阚某东,被告与阚某东是一起掉下鱼塘的水里的。被告西泉村十组对原告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吴某国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一予以采信。被告吴某国对原告的证据二有异议,因为原告住院时间不对,被告只能以后去调查。被告西泉村十组对原告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的伤情与十组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病历医院已盖有公章,且被告吴某国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二予以采信。西泉村十组认为原告的伤情与其组没有关联性,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西泉村十组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被告吴某国对原告的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崇阳医院治疗只有发票没有病历。被告西泉村十组对原告的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时作出了解释,且原告在崇阳中医院治疗是门诊发票,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三予以采信。对被告西泉村十组的质证意见,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西泉村十组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被告吴某国对原告的证据四认为等被告以后去了解。被告西泉村十组对原告的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轻微伤所花的医疗费有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四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证据七均有异议,二被告认为,鉴定时间不对,原告鉴定为轻微伤,而原告的医疗费5万多元太高。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七有异议,而二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七予以采信。被告吴某国对原告的证据八有异议,因为两份鉴定是一个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被告认为不公平,被告要求重新鉴定。被告西泉村十组对原告的证据八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在规定时间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且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的证据八予以采信。被告吴某国对原告的证据九有异议,被告认为证人讲的不是事实,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被告西泉村十组对原告的证据九有异议,认为证人和原告是一起钓鱼的,且是一个组的村民,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能采信。本院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被告西泉村十组对被告吴某国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吴某国的证据一、二有异议,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采信。本院认为,两位证人证实的情况与公安机关调查事实相符合,故本院对被告吴某国的证据一、二予以采信。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8月14日19时30分左右,原告阚某东与阚某在隐水洞内湖钓鱼时,被被告吴某国及西泉村十组村民吴某亮、吴某生、吴某荣发现,他们几个村民前去阻止,当十组几个村民赶到现场时,被告吴某国对原告阚某东说:“这里不准钓鱼”。阚某东说:“我就要钓”。吴某国说:“再钓我要收你的钓鱼竿”。阚某东说:“看谁来拿我的钓鱼竿”。被告吴某国就向前要收阚某东的钓鱼竿,原告阚某东站起来并拿着折叠凳子要打吴某国,吴某国就用手去挡,两人发生结扭,因湖边的地滑两人同时摔到鱼塘的水里,后经村民将原、被告从鱼塘拉起来,被告阚某东的左脚上的钢钉支架处流血。村民吴某生向通山县公安局大畈派出所报警,派出所警员到现场后,原告家人将原告阚某东送往通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崇阳中医院治疗不见好转,转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花去医疗费57978.70元。2014年8月29日原告的伤情经通山九宫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阚某东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阚某东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7978.70元;误工费(因原告阚某东系农村居民,其无固定收入,且未举证近三年平均收入,故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至鉴定前一日止,即26209元/年÷365天×28天)2010.55元;护理费(因阚某东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即28729元/年÷365天×28天)220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8天)1400元;交通费1408.10元;营养费因原告没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65401.22元。同时查明,原告阚某东因交通事故于2013年11月12日受伤,2014年2月16日,原告阚某东经通山九宫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阚某东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阚某东的误工时间为150天;3、被鉴定人阚某东的护理时间为50天(含住院时间);4、被鉴定人阚某东后期取左胫骨内固定物,左小腿外固定支架,医疗费用估计需4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数为准。”原告阚某东这次受伤时前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后期手术未做。西泉村十组村民在隐水洞鱼塘投放鱼苗是村民自行组织,自行分配,自己确定鱼塘管理人员,与西泉村十组没有任何关系,当时投放鱼苗时十组还未选出组长。本院认为,原告阚某东在未取得隐水洞鱼塘所有人及管理人的同意,私自到该鱼塘钓鱼,被被告通山县大畈镇西泉村十组村民吴某国发现,被告吴某国前去阻止时与原告阚某东发生争吵并结扭导致原、被告双方摔到鱼塘里,后被通山县大畈镇西泉村十组村民拉起来,造成原告阚某东已受伤的左脚再次受伤,对于原告阚某东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阚某东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吴某国应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由原告阚某东承担70%的责任,被告吴某国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阚某东在前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时的后期医疗费4000元应从本次受伤的医疗费中予以扣减。综上,被告吴某国应赔偿原告阚某东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5401.22元-4000元)×30%]18420.37元,原告阚某东余下损失人民币[(65401.22元-4000元)×70%]42980.85元由原告阚某东自己承担。对于原告阚某东要求被告西泉村十组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通山县大畈镇西泉村十组没有向隐水洞鱼塘投放鱼苗,也没从中获利,西泉村十组村民在隐水洞鱼塘投放鱼苗系自行组织、自行分配、自己确定鱼塘管理人员,西泉村十组也没有委托西泉村十组村民对隐水洞鱼塘进行管理,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受伤与被告西泉村十组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西泉村十组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某国赔偿原告阚某东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420.37元,限被告吴某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阚某东对被告西泉村十组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阚某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8元,由原告阚某东负担1083.60元,由被告吴某国负担46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必辉人民陪审员 吴世扬人民陪审员 徐海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朱必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