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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金某、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9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系聋哑人),农民。2013年8月6日因盗窃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不予执行);2013年9月4日因盗窃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7月3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转监视居住,同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严丹凤,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戴某(系聋哑人),农民。2015年6月5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林红月,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9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严丹凤、被告人戴某及其指定其辩护人林红月,翻译人员刘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4日下午,被告人金某、戴某经事先商量,窜至临海市尤溪镇沙衣辽村再德大桥附近路段,砸破被害人翁某乙停放在路边的浙J×××××号轿车副驾驶座玻璃,盗走车内的黑色手提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和苹果牌手机、步步高牌手机各一只;经估价,涉案的两只手机共价值人民币4842元。2015年6月4日,被告人金某、戴某在临海市喜来登宾馆被传唤到案;被告人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以支持其控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戴某系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金某辩解其未参与盗窃。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金某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戴某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戴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戴某在盗窃行为中只是望风,是从犯,比照主犯从轻处罚。4、被告人戴某没有前科,是偶犯、初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戴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下午,被告人金某、戴某经事先商量,窜至临海市尤溪镇沙衣辽村再德大桥附近路段,砸破被害人翁某乙停放在路边的浙J×××××号轿车副驾驶座玻璃,盗走车内的黑色手提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和苹果牌手机、步步高牌手机各一只;经估价,涉案的两只手机共价值人民币4842元。2015年6月4日,被告人金某、戴某在临海市喜来登宾馆被传唤到案;被告人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一、证人证言1、证人翁某甲的证言,2015年5月24日下午1点左右,金某和戴某开着一辆摩托车来尤溪镇义城路其家来找其,他们用手语跟其说他们要去尤溪镇山上去偷东西。金某叫其一起去偷东西,其说自己不去,金某和戴某跟其说他们偷到东西回来请其到临海市区吃饭。接着金某和戴某就开着摩托车往尤溪镇山上的方向开去。大概过了一个小时,金某和戴某回到其家对面的马路边上,用手机联系其,让其出来。其走到马路对面,金某用手语告诉其他和戴某已经偷到东西,让其一起到临海市区去吃饭。金某就开着摩托车载着其和戴某一起来到临海市客运中心对面的肯德基餐厅一起吃了东西。金某和戴某回来时跟其说他们偷到了一部土豪金颜色的苹果6手机,还有一部白色的步步高VIVO手机和500元现金。金某和戴某偷到的这三样东西给其看过。当时其看到手机和现金都是金某保管的。2、证人郑某的证言,2015年5月25日左右的时候,金某在黄岩给其看了一个银色白色相间的步步高VIVO手机,其他东西都是金某跟其讲的。3、证人邱某的证言,2015年5月24日下午,金某通过微信联系其,说他在临海偷来两部手机,让其帮他找一家手机店卖掉,其答应了。没过多久,他们来椒江找其,在椒江区锦江百货里面的一间甜品店里碰面,金某拿出一部苹果6手机,说让其帮他们拿去卖,卖了之后叫戴某分钱给其,商量好之后,其就和戴某一起到附近街上的一家回收手机的店,收手机的人给其1700元,其就把1700元钱交给戴某,在店外的小路上,其分了900元,戴某拿走800元。之后,其和戴某回到锦江百货金某那里。4、证人王某的证言,5月份的一天傍晚,两个聋哑人到其店里卖手机,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当时就1700元收了。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翁某乙的陈述,2015年5月24日14时许,其车停在临海市尤溪镇沙衣辽村旁的山路边,之后其去山里玩会,在14点30分许其回来发现车的副驾驶室的玻璃被砸了,放在车内副驾驶脚垫上的一个包被人偷走,包内有500元现金,一个苹果6手机,土豪金色,还有银行卡、身份证,还有一个其朋友鲍某女儿的白色步步高VIVO手机。2、被害人鲍某的陈述,2015年5月24日下午,其跟朋友翁某乙一起开车到尤溪山里玩,翁某乙车子副驾驶车窗玻璃被砸破了,放在车内黑色皮包被盗了,下车前她把苹果6手机放进包,手机正面是白色的,背面是金色的,还有其女儿的一个白色步步高VIVO手机。三、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金某出生于1996年8月24日;被告人戴某出生于1988年8月24日。2、归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金某在浙江省天台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6月4日被天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于2015年7月3日被释放并移交临海市公安局;2015年6月4日被告人戴某被临海市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由翁某乙提供的被盗手机的发票。4、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证明被告人金某2013年8月6日因盗窃被临海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9月4日因盗窃被临海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金某(系聋哑人)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7月8日邱某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百元。6、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相关情况。7、残疾人证,证明被告人戴某系语言残疾。四、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戴某辨认金某的情况以及邱某辨认被告人金某、戴某、王某的情况;王某辨认邱某与被告人戴某的情况。五、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戴某辨认作案现场以及辨认金某扔黑色皮包现场的情况;邱某辨认其伙同戴某卖苹果6手机的地方。六、提取、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在作案现场旁边扣押了一只黑色皮包及包内物品。七、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所扣押的黑色皮包1只及包内物品返还给被害人翁某乙。八、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两手机价值人民币4842元。九、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明公安机关讯问二被告人的情况。十、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金某供述,2015年5月24日,其跟戴某一起开着摩托车到尤溪镇山上玩,玩了一会就下来,后来到了翁某甲家对面,叫他一起去临海玩,在临海车站对面的肯德基吃回饭就各自回家。2、被告人戴某的供述,2015年5月24日午后,金某叫其跟他去临海尤溪玩,其坐他的一辆黄色摩托车过来,先是到尤溪镇翁某甲家前面路边叫翁某甲,金某提出叫其跟他一起去尤溪山上偷东西,其本意是不愿意的,但是金某说叫其在旁边帮他看看有没有人过来就可以了,还说偷了以后请其吃饭,其就同意跟他一起去山上偷东西,金某还叫翁某甲在家等着,说偷来东西后带翁某甲去临海吃东西,翁某甲就在家等。金某骑着踏板车带其去山上偷东西,在桥边的路上有一辆白色轿车停着,金某在车上拿出白手套戴上,拿上铁棍下车,其则骑着摩托车到旁边看着有没有人过来,金某用铁棍砸开汽车副驾驶室的车窗玻璃,从车内提出一个黑色的包,两个手机,他从包内拿出500元左右的现金,放进他自己的口袋,把包内的银行卡之类拿出来扔了,把包也扔了,他还拿出两个手机,一个金色的苹果6手机,一个是白色的VIVO手机,接着他就骑车带其到翁某甲家对面的路边等,他先是把摩托车停进房子的弄堂里进,然后用手机联系翁某甲,翁某甲出来后,三个人就骑车去临海车站对面的肯德基吃东西,当时金某还说分200元给其,其说不要,他说请其吃饭,后来金某骑车带其去椒江卖手机,金某叫他朋友邱某带其帮他卖手机,卖手机的地方在锦江百货旁边的手机城内卖的,就卖了一个苹果6手机,当时卖了1700元,他拿去900元,分给其800元,接着就去逛街或吃饭。步步高VIVO手机金某自己拿去用了。关于被告人金某未参与本案盗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戴某的供述、证人翁某甲、郑某、邱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翁某乙、鲍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金某伙同戴某参与本案盗窃的事实,故被告人金某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聋哑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退赔。被告人戴某与被告人金某共同商量,分工合作,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戴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二辩护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追缴被告人金某、戴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返还被害人。(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金某、戴某退赔给被害人人民币四千八百四十二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廖志敏人民陪审员  谢杏芳人民陪审员  王丽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程 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