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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少民初字第00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少民初字第00318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张纬,江苏智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甲。委托代理人李云峰,苏州市吴江区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某诉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七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纬、被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是2012年3月在苏州一家美发学校相识并恋爱,××××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育一女,取名许某乙。婚前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两人关系一般,婚后生完孩子以后,被告就开始一直不回家,有时候回家也只是在家吃一顿饭,缺乏对家庭及孩子的照顾。2014年3月被告开始赌博,双方产生矛盾,原告父亲生病被告也不去看望。2014年8月原告去医院做过一次人流,被告也没有陪同,被告还将原告的车拿去抵押,第一次是被告父亲拿了8万元去赎了回来,第二次是在2014年的时候拿去抵押的,后来也是由被告父亲赎回。家里经常有人上门追债,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搬回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1月原告父母去被告家中接孩子,遭到被告父母的拒绝,之前原告去看望女儿的时候也报过警。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许某甲离婚;女儿许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10185.5元至18周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女儿还小,单亲家庭对女儿成长不利。原被告双方没有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虽然分居半年多了,但是期间两人还经常见面,对原告也没有不关心,也没有赌博恶习,之前赌博是因为交友不慎,现在也已经断绝往来了,被告现在有固定的工作,已经改邪归正了。希望原告能看在孩子的份上,给被告一次机会,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徐某与许某甲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许某乙。婚后许某甲曾参与赌博,从而两人产生矛盾,2014年8月徐某搬回娘家居住,双方少有往来。2015年6月徐某以双方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女儿的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曾因被告参与赌博双方产生矛盾,现被告称已改邪归正并找到了固定工作,原告应从子女的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再给被告一次机会,只要双方今后多加强沟通,妥善解决相关问题,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审判员  朱七一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