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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2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罪犯赵天顺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天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2276号罪犯赵天顺,男,1984年5月26日生,汉族,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1日作出(2008)惠中法刑一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天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131378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月14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粤高法刑执字第46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2年11月27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佛中法刑执字第710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赵天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赵天顺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民事赔偿未执行,建议下调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10月2日晚上,被告人赵天顺伙同史俊鹏、小胖的老乡受张大伟的指使去教训被害人林某,张大伟为此准备了一支手枪、一把菜刀给赵天顺等人。同月3日凌晨2时许在惠东县新世纪大酒店门口,被告人赵天顺等人上前用枪顶住被害人林某,小胖老乡用菜刀向被害人腿部砍数刀,被害人林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七监区参加缝纫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2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2次,获得考核积分380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赵天顺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民事赔偿未履行,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未得到弥补,检察机关建议下调减刑幅度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天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6年6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