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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民初字第02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何小兰与黄吉英,唐永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2534号原告何小兰,女,生于1971年12月2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郭钧,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黄吉英,女,生于1967年9月9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唐永德,男,生于1968年10月4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雷志江,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靖,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特别授权。原告何小兰诉被告黄吉英,唐永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肖曼捷、人民陪审员徐心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小兰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永德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雷志江,被告黄吉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黄吉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4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书面约定逾期不还款则从借款之日起按照重庆市商业贷款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0日前等内容。被告唐永德自愿为被告黄吉英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何小兰于2014年9月1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黄吉英转账支付借款300000元。被告黄吉英按照月息4分,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共计24000元利息,第一次支付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第二次支付时间为2014年11月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吉英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但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黄吉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唐永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黄吉英辩称: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是事实,向原告支付了共计24000元利息也是事实,当时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是月息4分,实际也是按照4分支付的利息,我愿意偿还借款,但是目前我资金周转困难,希望给予时间还款。被告唐永德辩称,2014年9月10日的借条上,担保人处的签字系被告唐永德本人签的,但是被告唐永德不知道原告与被告黄吉英之间借款的金额,利息是怎样约定的,原告与被告称口头约定的月息4分,被告唐永德不知情,且借条中约定的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利息,被告唐永德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何小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何小兰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户口信息查询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黄吉英向原告借款,被告唐永德提供担保的事实,3.银行的转账凭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黄吉英支付借款的事实。被告黄吉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唐永德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借款当日,原告支付300000元借款时,被告黄吉英就已经支付了12000元的利息。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1、证据1系原告及二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对第2、3号证据,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相互印证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吉英、唐永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何小兰的陈述、举证;被告黄吉英、唐永德的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主要法律事实:2014年9月10日,被告黄吉英向原告何小兰借款3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计算标准为月利率40‰,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借条今向(债权人)何小兰借到(现金)人民币(小写)¥300000.00元整(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用途进货,借款日期为2014年9月10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0日前,债务人未按上述约定的期限还款,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本借款出具之日起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商业贷款最高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并且按天支付3‰的滞纳金......担保人:唐永德(指印)债务人:黄吉英(指印)......借条出具时间:2014年9月10日”。2014年9月10日,原告何小兰按照约定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黄吉英转账支付借款300000元。借款后,被告黄吉英按照月利率40‰分两次向原告转账支付了共计24000元利息,第一次支付的时间是2014年9月10日,第二次支付的时间是2014年11月9日。此后,被告黄吉英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也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黄吉英向其借款300000元,有借条以及银行的转账凭证相互佐证,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黄吉英偿还相应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唐永德主张,由于被告黄吉英在借款当日即向原告支付了12000元利息,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288000元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在借款当日实际向被告黄吉英转账支付300000元借款,原告与二被告在借条中也约定了利息,至于被告黄吉英在借款当日即向原告支付了12000元,系其自愿归还利息的方式,本案借款本金应为300000元,对被告唐永德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本案原告与二被告在借条中约定,若逾期不还款,则从借款之日起按照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商业贷款最高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被告黄吉英实际是按照月利率40‰向原告支付了24000元利息,但上述利率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黄吉英实际向原告支付的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为12800元,该部分利息应抵扣本金,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287200。原告要求被告黄吉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之规定,由于被告黄吉英已经支付了部分利息,故对于利息,本院支持以2872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唐永德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但借条上未约定保证的方式,被告唐永德的担保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被告唐永德辩称其不知道原告与被告黄吉英约定月利率为40‰,而借条中约定的逾期利息已经超过法律规定,被告唐永德不应对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吉英口头约定月利率40‰,被告唐永德对此不予认可,该约定对被告唐永德无效;但同时,原告与二被告在借条中约定,若债务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照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商业贷款最高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且被告黄吉英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则被告黄吉英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由于借条中并未约定保证的范围,故除借款本金外,被告唐永德亦应对被告黄吉英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被告唐永德应就被告黄吉英应履行的义务向原告何小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吉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小兰偿还借款本金287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唐永德对上述第一条中被告黄吉英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三、驳回原告何小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8570元,由被告黄吉英、唐永德负担8000元(直付原告),由原告何小兰负担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向 红代理审判员  肖曼捷人民陪审员  徐心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爱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