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岑民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陈泉与陈伟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泉,陈伟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岑民初字第1232号原告陈泉,农民。委托代理人潘梦杰,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伟坚,农民。原告陈泉诉被告陈伟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吴宏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泉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梦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泉诉称,2014年5月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按月息2%计算利息。到2015年2月28日止,被告共归还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2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计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24000元;二、判决被告从2015年3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日止;三、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还款保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后,被告所立的还款保证书,被告并没有按保证书上的计划还款等情况。被告陈伟坚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有任何证据。上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在本案审理中没有影响其有效成立的因素,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止,被告陈伟坚先后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共向原告陈泉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015年3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已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尚欠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24000元。同日,被告陈伟坚重新书立《借条》交原告陈泉收执。《借条》载明“因急需资金周转陈伟坚向陈泉借到人民币柒万元整(小写¥70000.00元正),特立此据。借款人陈伟坚身份证号:4524XXXXXXXXXXXXXXXX12015年3月1日”。2015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书写《还款保证书》,承诺于2015年8月1日前偿还本金40000元,余下本金30000元待被告处置房屋财产时再还,其余利息到2016年1月份收购砂糖桔时还完。原告害怕被告失信随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5年8月4日本案庭审终结时被告尚未按保证书归还本金400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出具借条和还款保证书确认借款金额、结算利息并承诺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原、被告在还款保证书中的约定,即2015年8月1日已到期的款项应为40000元,而被告并未归还到期债务,该款约占欠款和结算利息总额的43%,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明显违约,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对于未到期的款项,因被告未按期如数偿还已到期款项,应视为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预期违约,依法原告有权在部分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承担全部欠款和利息共94000元的偿还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4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利息问题。原告请求从2015年3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日止,其既有借款利息,也有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原、被告书立的《借条》及《还款保证书》既未约定利息,又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而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部分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2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原告请求的诉讼保全费并未发生,律师费并不是原告的必然损失,因此,对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坚应当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2015年3月1日之前的结余利息24000元给原告陈泉;二、逾期利息以70000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2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21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陈伟坚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宏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勇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