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鼎民初字第1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苏大祥与常德市鼎城区郭家铺街道腰堤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大祥,常德市鼎城区郭家铺街道腰堤村民委员会,常德市鼎城区郭家铺街道腰堤村6村民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鼎民初字第1921号原告苏大祥,男。委托代理人雷志明,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常德市鼎城区郭家铺街道腰堤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郭家铺街道腰堤村。法定代表人傅此红,该村委民委员会主任。第三人常德市鼎城区郭家铺街道腰堤村6村民组,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郭家铺街道腰堤村6村民组。负责人苏丕建,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田兴华,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廖世友,湖南龙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苏大祥与被告常德市鼎城区郭家铺街道腰堤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腰堤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2014年12月22日,第三人常德市鼎城区郭家铺街道腰堤村6村民组(以下简称腰堤村6组)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通知腰堤村6组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建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梅勇、人民陪审员黄柏胜参加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敏爱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苏大祥及委托代理人雷志明、被告腰堤村法定代表人傅此红、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田兴华、廖世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大祥诉称,1994年农村集体土地第二轮延包时,腰堤村6组1.05亩“地田”丘块发包给了原告承包经营至今20多年。2010年原告1.05亩承包地因修建“桃花源路”被政府征收,原告依法享有承包地征收收益38170元,可被告腰堤村扣押此款不发给原告。原告依法向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司法所、常德市鼎城区郭家铺街道办事处反映,2013年10月22日,经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由腰堤村6组组长负责将在1994年5月21日分给苏大祥机动土地1.05亩征收补偿发放给苏大祥的协议。协议达成后被告腰堤村扣押此款至今未发放给原告,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将扣押原告的承包土地征收补偿款3817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苏大祥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对“地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事实;2、腰堤村6组农户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欲证明“地田”是95年经腰堤村6组农户会议讨论后发包给原告苏大祥的事实;3、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武调)调字59号《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常德市鼎城区司法局郭家铺司法所《关于苏大强、苏文化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处理意见》复印件1份,欲证明经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腰堤村、第三人腰堤村6组确认“地田”丘块的征收补偿收益归原告苏大祥的事实;4、《土地租赁合同》及《领款花名册》复印件1份,欲证明“地田”丘块是原告苏大祥承包的事实;5、《关于五保户的供养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五保户的供养资金来源于两个渔塘承包款,不是机动田收入供养五保户的事实;6、土地承包面积花名册复印件3页,欲证明“地田”丘块是发包给原告苏大祥,苏大祥的承包面积为5.4亩的事实;7、《腰堤村机场路土地款发放情况》表复印件3页,欲证明该表中有原告应分1亩(实为1.05亩)面积的土地补偿款的事实;8、1992年、1993年腰堤村6组调整承包土地情况会议记录复印件10页,欲证明腰堤村6组曾对承包土地作出调整的事实;9、被告腰堤村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腰堤村6组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原则为征收谁的承包土地就由谁领取土地征收补偿款,没有对承包土地再作出调整的事实。被告腰堤村辩称,腰堤村没有故意扣发原告的承包地征收补偿款,现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在腰堤村账上,没有发放是因为原告与腰堤村6组村民就征收补偿款的归宿有争议,只要争议处理完毕,此款应该发放给谁村里就发放给谁。被告腰堤村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腰堤村6组述称,“地田”丘块属腰堤村6组的机动田,原告苏大祥虽然前后耕种过5年,但不享有承包权,不单独享有该“地田”征地补偿款,该补偿款为腰堤村6组村民共同享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第三人腰堤村6组向本院提了下列证据:1、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武调)调字59号《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2、《关于调整查处腰堤村6组与苏文化、苏大祥承包土地征收补偿纠纷一事的通知》复印件1份;3、腰堤村6组《关于本组与苏大祥、苏文化承差土地征收补偿纠纷一案的反映函》1份;4、《关于处理苏大祥、苏文化的全组会议决议》1份、请村、镇领导重新调查处理的群众代表签名复印件1份;5、常德市鼎城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对苏大祥、田兴华的《土地承包来信来访登记》各1份;上述证据欲共同证明(武调)调字59号《调解协议书》、《关于调整查处腰堤村6组与苏文化、苏大祥承包土地征收补偿纠纷一事的通知》程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腰堤村6组村民不认可,并要求各级组织调查处理的事实;6、《关于五保户的供养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由于五保户供养资金缺失,腰堤村6组选择用机动田承包收费的方式解决的事实;7、1994年5月21日小组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欲证明1994年“斗八升”由苏吉冬承包,“地田”由苏大祥承包,1995年都转入户作承差面积计算的事实;8、证人朱正元的证言1份,欲证明1995年前溶里田是苏吉冬耕种的,1994年是朱正云耕种的的事实;9、《苏家湾小组96年修堤款到户表》复印件1份,欲证明苏大祥的田地面积中没有争议的田土的事实;10、二轮承包分田土花名册复印件17页,欲证明原告苏大祥没有承包“地田”的事实;11、编号为:07093301341号《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苏大祥的承包土地没“地田”的事实;12、2008年1月8日《田地面积表》复印件1份,欲证明苏大祥的承包土地没“地田”的事实;13、1994年至2010年“地田”实际耕种情况表1份,欲证明“地田”不是苏大祥承包的事实;14、《苏家湾96年各项提留明细》、《腰堤村6组97年各项提存到户表》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地田”不是苏大祥承包的事实。对于原告苏大祥与第三人腰堤村6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苏大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第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能证明原告依法享有争议的“地田”的承包经营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证实原告依法承包经营的土地面积为5亩4分,其中水田3亩2分、旱地2亩2分;证据2,被告没有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1995年腰堤村6组的“五保户”死亡后,“地田”作为了组里的机动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1994年5月21日,腰堤村6组召开小组会议,决定将组里的机动田中“地田”交由原告苏大祥承包经营,1995年后转入户作承差面积核算;证据3,被告无异议,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调解程序不合法,调解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为,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的此次调解是为了解决腰堤村6组所取得的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问题,而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应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民主议定,此调解协议中只有集体经济组织中少部分成员签名认可,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未签名认可,故本院该调解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调解协议内容不予确认;证据4,被告无异议,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不能证明原告对“地田”享有经营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2009年10月30日,腰堤村6组将本组村民承包经营的部分土地租赁给江万友种植,租赁费为每亩600元,“地田”在租赁土地范围内,原告苏大祥领取了租赁费600元;证据5,被告认为是腰堤村6组的内部协议,被告不清楚,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这是“五保户”在生时的规定,“五保户”死后就不这样规定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1992年11月21日,腰堤村6组经群众讨论决定和原告苏大祥认可,腰堤村6组的“五保户”由原告苏大祥负责供养,每年付给苏大祥供养工资加“五保户”的生活费300元,资金来源由苏大祥承包鱼塘款中给付;证据6,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苏大祥承包了“地田”。本院认为,第三人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7,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腰堤村6组有部分成员对按该表发放土地补偿款提出了异议,且争议目前尚未解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腰堤村6组因“桃花源”路(机场路)建设征用该组土地后就取得的土地补偿款分配制作了《腰堤村机场路土地款发放情况》表,该表中有原告苏大祥(包土)1亩,应发金额36352.80元的记载;证据8,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995年土地延包后原告没有实际承包“地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被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腰堤村6组因“桃花源”路(机场路)建设征用该组土地后就取得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为征收谁承包经营的土地,所取得的土地补偿款就分配给谁,组里不再调整土地的事实。第三人腰堤村6组向院提交的证据1、2,被告腰堤村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被告提出没有派员参加,其他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2、3,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欲证明的目的。本院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证明:2013年10月22日,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王敏芳,经苏大祥、苏文化申请,组织苏大祥、苏文化及腰堤村6组部分村民就被征收的“地田”、“斗八升”的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事项进行调解,并达成(武调)字第59号《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由腰堤村6组组长负责将在1994年5月21日分给苏大祥的机动土地一亩零五分征收补偿款发放给苏大祥;将在1994年5月21日分给苏文化的机动土地一亩五分征收补偿款发放给苏文化。主持人王敏芳、腰堤村民委员会主任傅此红、妇女主任覃华英、治调主任宋维革、6组村民苏用忠、苏大为、组长苏丕建及申请人苏大祥、苏文化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2013年10月28日,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三调联动办公室向腰堤村、组负责人发出《关于调整查处腰堤村6组与苏文化、苏大祥承包土地征收补偿纠纷一事的通知》,通知主要内容为应将一亩零五分征收补偿款发放给苏大祥,将一亩五分征收补偿款发放给苏文化。2013年10月29日署名为“腰堤村6组苏家湾全体村民”(无人签名)的《关于本组与苏大祥、苏文化承差土地征收补偿纠纷一案的反映函》交到了腰堤村村民委员会,反映函的主要内容为:《关于调整查处腰堤村6组与苏文化、苏大祥承包土地征收补偿纠纷一事的通知》没有事实依据,无法律效力,腰堤村6组村民不认可,村民委员会不得将土地征收补偿款发放给苏大祥、苏文化;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合性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第三人未提供原件核对,且未说明证据来源,证据内容中有腰堤村村干部到会后离去的记载,但腰堤村在质证时明确表示未派员参加,故本证据的真实性存凝,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原告对原告的《土地承包来信来访登记》无异,对田兴华的《土地承包来信来访登记》有异议。本院认为两份登记只能证明两人因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问题曾经上访,与本案原告是否应当分配土地补偿款无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6,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原告提交的证据5一致;证据7,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一致;证据8,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该证明并没涉及本案争议的“地田”的承包经营权的归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未涉及本案争议“地田”的承包经营权的归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原告认为是在原始凭证上加注的观点,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第三人未在合议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原件核对,且未说明该证据的来源,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1,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合同书中记载:原告苏大祥2007年10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承包面积为5.7亩,承地块数为4块,其中基本农田面积4亩,基本农田地块数为2块。但在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中记载:承包地块总数为3块,地块名称中又只记载了2块地名称,该合同书对原告承包的地块数的记载前后矛盾,该合同书是否真实的记载了原告的承包地块存凝,本院对第三人依据该证据欲证明原告的承包地块中无“地田”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第三人未在合议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原件核对,未说明证据来源,且《田地面积表》中只记载了村民的承包面积,没有记载具体的地块名称,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13,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第三人未说明证据来源,其真实性存凝,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4,原告对《苏家湾96年各项提留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对《腰堤村6组97年各项提存到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腰堤村6组村民上交提留的情况,村民上交提留只按承包的面积计算,与本案争执的原告是否承包经营了“地田”和是否应当享有“地田”被征收后的土地补偿款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苏大祥系腰堤村6组村民。1992年11月21日,腰堤村6组经群众讨论决定和原告苏大祥认可,腰堤村6组的“五保户”由原告苏大祥负责供养,每年付给苏大祥供养工资加“五保户”的生活费300元,资金来源由苏大祥承包鱼塘款中给付。1994年5月21日,腰堤村6组召开小组会议,决定将组里机动田中“地田”交由原告苏大祥承包经营,1995年后转入户作承差面积核算。2002年7月11日,腰堤村向原告苏大祥颁发编号为010106036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经营权证记载:原告苏大祥依法承包经营的土地面积为5亩4分,其中水田3亩2分、旱地2亩2分,承包经营期限为1995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2009年10月30日,腰堤村6组将本组村民承包经营的部分土地租赁给江万友种植,租赁费为每亩600元,“地田”在租赁土地范围内,原告苏大祥领取了租赁费600元。2010年因修建桃花源路,包含“地田”在内的腰堤村6组部分土地被征收,腰堤村6组取得了相应的土地征收补偿款,该款项由被告腰堤村代管。为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腰堤村6组经研究决定该组取得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为征收谁承包经营的土地,所取得的土地补偿款就分配给谁,组里不再调整土地。2013年3月7日,腰堤村6组制作了《腰堤村机场路土地款发放情况》表,该表中有原告苏大祥(包土)1亩,应发金额36352.80元的记载。后因腰堤村六组部分村民对原告苏大祥是否应享有“地田”的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因“地田”被征收所取得的部分土地征收补偿款被告腰堤村尚未发放,现仍由被告腰堤村代管。2013年10月22日,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王敏芳,经苏大祥、苏文化申请,组织苏大祥、苏文化及腰堤村6组部分村民就被征收的“地田”、“斗八升”的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事项进行调解,并达成(武调)字第59号《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由腰堤村6组组长负责将在1994年5月21日分给苏大祥的机动土地一亩零五分征收补偿款发放给苏大祥;将在1994年5月21日分给苏文化的机动土地一亩五分征收补偿款发放给苏文化。主持人王敏芳、腰堤村民委员会主任傅此红、妇女主任覃华英、治调主任宋维革、6组村民苏用忠、苏大为、组长苏丕建及申请人苏大祥、苏文化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2013年10月28日,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三调联动办公室向腰堤村、组负责人发出《关于调整查处腰堤村6组与苏文化、苏大祥承包土地征收补偿纠纷一事的通知》,通知主要内容为应将一亩零五分征收补偿款发放给苏大祥,将一亩五分征收补偿款发放给苏文化。2013年10月29日署名为“腰堤村6组苏家湾全体村民”(无人签名)的《关于本组与苏大祥、苏文化承差土地征收补偿纠纷一案的反映函》交到了腰堤村村民委员会,反映函的主要内容为:《关于调整查处腰堤村6组与苏文化、苏大祥承包土地征收补偿纠纷一事的通知》没有事实依据,无法律效力,6组村民不认可,村民委员会不得将土地征收补偿款发放给苏大祥、苏文化。2014年4月16日,原告苏大祥到常德市鼎城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上访,请求确认1.05亩“地田”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苏大祥。2014年6月13日,腰堤村6组村民田兴华到常德市鼎城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上访,反映1.05亩“地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原告苏大祥,是组里的机动田。另查明,“地田”丘块自1994年5月21日腰堤村6组召开小组会议,决定将组的机动田中“地田”交由原告苏大祥承包经营起,该地块苏大祥无偿给田兴怀种植了一年鱼草,2009年10月30日至2010年10月30日租赁给江万友种植一年西瓜,其他时间均系原告苏大祥种植至该地块被征收,征收时的青苗补偿为原告苏大祥领取。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苏大祥是否享有与第三人部分村民有争执的“地田”的承包经营权,能否按第三人腰堤村6组对此次土地被征收所取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原则分配“地田”被征收后所取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本案诉讼中原告苏大祥向本院提交证据欲证明原告享有争议地块“地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腰堤村认为不是扣押原告应享有土地征收补偿款,只是因为原告与第三人腰堤村6组村民对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存在争议,只要争议解决便支付,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腰堤村6组提交了证据欲证明原告苏大祥不享有“地田”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地田”地块系腰堤村6组的机动田,因“地田”地块被征收后所取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应归腰堤村6组村民共同享有。纵观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苏大祥提交的经本院确认的证据1能证实原告依法承包经营的土地面积为5亩4分,其中水田3亩2分、旱地2亩2分;证据2能证明1994年5月21日,腰堤村6组召开小组会议,决定将组的机动田中“地田”交由原告苏大祥承包经营,承包费每亩60元,1995年后转入户作承差面积核算。这一决定包含二项内容:一是从1994年5月21日起组的机动田中“地田”交由原告苏大祥承包经营,承包费每亩60元;二是从1995年后转入户作承差面积核算。所谓“承差面积”经本院找被告腰堤村委员会干部座谈得知并不是规范用词,是指集体所有的土地中有一部分机动地,未统计上报交纳农业税、各项提留的田土,经分给村民后作为正式田土上交税费,将所有村民分得的田土面积打折以减少交纳农业税、各项提留的数额,所以叫做“承差”。该决定的第二项内容应理解为“地田”1995年后由原告苏大祥承包经营,并按正式田土上交税费,故证据2能直接证明腰堤村6组1995年后已将“地田”分给原告苏大祥承包经营;证据3能证明有包括腰堤村6组组长苏丕建在内的部分村民同意将“地田”被征收后所取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给原告苏大祥,腰堤村村主任傅此红、副主任苏用忠、妇女主任覃华英对此事无异议;证据4能证明2009年10月30日腰堤村6组将含“地田”在内的部分土地租赁经江万友经营时原告苏大祥领取了租赁“地田”的租金,说明2009年10月30日时“地田”是原告苏大祥承包经营;证据7能证明腰堤村6组因“桃花源”路(机场路)建设征用该组土地后就取得的土地补偿款分配制作了《腰堤村机场路土地款发放情况》表,该表中有原告苏大祥(包土)1亩,应发金额36352.80元的记载,表明腰堤村6组在最初制定分案时是认可原告苏大祥应当享有“地田”被征收后所取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证据9能证明腰堤村6组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原则为征收谁的承包土地就由谁领取土地征收补偿款,没有对承包土地再作出调整的事实。综上,原告苏大祥提交的证据证明从1995年开始,“地田”系原告苏大祥承包经营具有高度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本院认定1995年开始,“地田”系原告苏大祥承包经营至被征收止的事实存在。按照腰堤村6组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原则,原告苏大祥享有“地田”被征收后所取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苏大祥请求被告支付承包经营的“地田”丘块被征收后所取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三人腰堤村6组提交的已被本院确认的证据1、2、3只能证明腰堤村6组部分村民不认可将“地田”被征收所取得的土地补偿款发放给苏大祥,不能证明苏大祥没有承包经营“地田”的事实;证据6只能证明腰堤村6组的“五保户”由原告苏大祥负责供养,每年付给苏大祥供养工资加“五保户”的生活费300元,资金来源由苏大祥承鱼塘款中给付,不能证明苏大祥没有承包经营“地田”的事实;证据7反而证明了腰堤村6组1995年后已将“地田”分给原告苏大祥承包经营;证据11合同书中记载:原告苏大祥2007年10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承包面积为5.7亩,承地块数为4块,其中基本农田面积4亩,基本农田地块数为2块。但在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中记载:承包地块总数为3块,地块名称中又只记载了2块地名称,该合同书对原告承包的地块数的记载前后矛盾,该合同书是否真实的记载了原告的承包地块存凝,并不能排除原告苏大祥承包经营的土地中没有“地田”丘块。综上,第三人腰堤村6组提交的证据所能证明的案件事实不足以反驳原告苏大祥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故对第三人腰堤村6组主张“地田”丘块被征收时为腰堤村6组机动田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苏大祥享有对承包经营“地田”丘块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权。本案受理费754元,由被告常德市鼎城区郭家铺街道腰堤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建林审 判 员 梅 勇人民陪审员 黄柏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敏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