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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江苏星火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孝雨、芜湖旭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8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星火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法定代表人:宋宝山。委托代理人:项剑军,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孝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旭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蒋全胜。委托代理人:付劭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张进军。委托代理人:高阁。上诉人江苏星火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孝雨、被上诉人芜湖旭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通公司)、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的(2015)镜民一初字第007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苏星火照明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剑军、被上诉人芜湖旭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劭健、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孝雨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星火公司提交的2015年1月18日发货清单载明发货单位是“江苏星火太阳能照明有限公司”,并盖有与发货单位名称相同的印章,而即使星火公司庭审后寄交的工商部门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影印件的内容属实,也仅证明2013年8月12日前星火公司的名称为“江苏星火太阳能照明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在名称变更后将近一年半的时间内,上述公司名称仍由星火公司使用。货物损失清单只能证明豫J311**号车辆所载货物受损情况,不能以此证明星火公司是受损货物的所有人。因此仅凭发货清单、损失清单难以认定星火公司为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货物的所有人。综上,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星火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本案的星火公司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江苏星火照明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星火公司不服上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星火公司作为本案的主体,有事实依据。2015年1月18日发货清单上的发货人是上诉人的前称,即江苏星火太阳能照明有限公司,并有工商部门准予变更通知书予以佐证,现发货清单由上诉人持有,可以说明上述公司名称由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应当予以认定,综上,上诉人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上诉人是损坏货物的所有人,是适格的原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旭通公司及平安保险公司均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二审中,星火公司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证据1、扬州市普得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货物运输协议书、加盖有扬州市普得物流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录音资料各一份,证据2、扬州市普德物流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扬州市高邮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以上证据均拟证明星火公司是受损货物的货主。旭通公司质证称:1、对货物运输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均是手写,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2、证明与上诉运输协议的提供主体均为普德物流有限公司,证明文本中应有法定代表人有经办人签名,未提供资质文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名称变更情况,也不能证明谁是货主;3、录音整理材料不是完整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录音中对话双方不知是否本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旭通公司已将赔偿款支付给了货主,赔偿款不可能支付两次。4、对变更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如果变更事项真实,则变更前的公章应注销,不能再使用。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同旭通公司。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于星火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扬州市普德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运输协议书及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星火公司系受损货物所有人,其提供的录音资料未出示原始载体,且其他各方当事人均不予认可,故该组证据均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于证据2,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星火公司诉称其于2013年8月份变更了公司名称,但若公司名称变更,则原公司公章即不应再继续使用;星火公司现仅持发货清单、损失清单,主张其系诉争货物的所有人,显然证据不足。综上,星火公司主体不适格,其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侠代理审判员 后 伟代理审判员 汤美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季学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