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2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2598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于凤,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委托代理人王松洪,任丘市中华路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凤、被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松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3日生男孩张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大多数时间在争吵中度过,时常为生活琐事争吵。现在双方已经没有任何来往,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婚后共同财产北京汽车牌照一个(价值6万元)、共同债务32万元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某辩称,答辩人同意离婚,答辩人要求抚养婚生男孩张某乙,由被答辩人每月承担生活费500元,至婚生男孩18周岁止。若人民法院判令婚生男孩跟随被答辩人生活,答辩人要求人民法院判令婚生男孩寒假、暑假以及国家法定节假日均跟随答辩人生活。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福克斯轿车一辆及福多多烟酒店店内商品。因被答辩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转移财产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不分或少分给被答辩人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9月3日生男孩张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建立文明和谐的家庭关系。原告以夫妻关系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仍无与被告和好可能,被告亦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婚生儿子跟随其生活,抚养费自行承担,因自原被告分居以后婚生儿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了解婚生孩子的生活习性,故依据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分割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北京汽车牌照,因汽车牌照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形式,法律禁止买卖汽车牌照,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32万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有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福克斯轿车一辆,并提出被告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之行为。为证明被告之主张,被告提交了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此轿车系挪用原告父母的钱购买,已将该车抵给原告父母。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均认同该车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对购买车辆资金来源及车辆归属存有争议,且双方均未提供该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信息表、购车发票等相关证据,另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上亦无相关机关的公章及签字,对此轿车的归属及实际存在状态,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故对被告要求分割福克斯轿车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原告经营着位于任丘市北站路黄骅海鲜酒店对面的福多多名烟名酒店,要求分割烟酒店内的商品,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被告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婚生儿子探望问题,被告主张婚生男孩寒假、暑假以及国家法定节假日均跟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父母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应有利于婚生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结合原被告婚生儿子情况,本院酌定被告于每月第一个周六到婚生儿子住所地探望,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魏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张某乙跟随原告张某甲生活,抚养费由原告张某甲自行承担,被告魏某于每月第一个周六到婚生儿子张某乙住所地探望婚生儿子;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元(原告张某甲已经预交),由原告张某甲承担200元,由被告魏某承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