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蔡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涵刑初字第554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89年4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汉族。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5)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6日13时许,被告人蔡某某登记入住莆田市城厢区万达B座“福建花界”连锁酒店1904房间。同日15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该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郑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同日17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又在该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郑某某、蔡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4月7日17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再次在该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郑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同日23时许,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对该房间进行检查,当场查获被告人蔡某某及吸毒人员郑某某、蔡某甲。经甲基安非他明尿液检测,被告人蔡某某及吸毒人员郑某某、蔡某甲的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另查明:2015年4月8日,被告人蔡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行政拘留执行期限自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23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某、蔡某甲、周某某、蔡某甲、陈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临时住宿登记表、通话记录、指认地点笔录、视频监控、监控录像截图辨认笔录、工作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三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 晨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庄金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