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法商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炳云与孙亮、孙清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炳云,孙亮,孙清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禹法商初字第690号原告王炳云,男,汉族,1983年出生,住山东省禹城市。被告孙亮,男,汉族,1984年出生,住禹城市。被告孙清阳,男,汉族,1966年出生,住禹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炳云诉被告孙亮、孙清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达成和解,现已执行完毕。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孙亮、孙清阳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王炳云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炳云撤回对被告孙亮、孙清阳的诉讼。案件受理费785元,由原告王炳云承担。审判员 刘东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栗红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