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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法商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炳云与孙亮、孙清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炳云,孙亮,孙清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禹法商初字第690号原告王炳云,男,汉族,1983年出生,住山东省禹城市。被告孙亮,男,汉族,1984年出生,住禹城市。被告孙清阳,男,汉族,1966年出生,住禹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炳云诉被告孙亮、孙清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达成和解,现已执行完毕。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孙亮、孙清阳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王炳云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炳云撤回对被告孙亮、孙清阳的诉讼。案件受理费785元,由原告王炳云承担。审判员  刘东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栗红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