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徐民初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玉新、陈南与江阴市天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新,陈南,江阴市天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徐民初字第00369号原告陈玉新。原告陈南。委托代理人严红华(受陈玉新、陈南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阴市璜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磊(受陈玉新、陈南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阴市霞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阴市天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告陈玉新、陈南与被告江阴市天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晓光独任审判。原告陈玉新、陈南及他们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新、陈南诉称:他们在2007年承建了天浩公司的锅炉房、设备基础及场地等零星工程,工程款为859222元。经他们多次催讨,天浩公司于2014年1月18日出具了欠条一份。嗣后,天浩公司以经济困难为由一直未予支付。请求判令:1、天浩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859222元;2、确认陈玉新、陈南对诉请金额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天浩公司负担。被告天浩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天浩公司向陈玉新、陈南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陈玉新、陈南2007年承建的江阴市天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锅炉房、设备基础及场地等零星工程量的结算余额为859222元,捌拾伍万玖仟贰佰贰拾贰元正。(不含税金,不开票)”。2014年3月18日,天浩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由江阴市天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就陈玉新、陈南建设工程款859222元(捌拾伍万玖仟贰佰贰拾贰元正),此款于2015年3月18日前付清”。嗣后天浩公司分文未付。2015年6月23日,陈玉新、陈南具状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欠条、承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天浩公司结欠陈玉新、陈南工程款85922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天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款已经清偿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天浩公司对工程款859222元应负偿付之责。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陈玉新、陈南称涉案工程在2007年年底竣工,而陈玉新、陈南于2015年6月23日起诉至本院,故陈玉新、陈南在本案起诉时提出优先受偿权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天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市天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陈玉新、陈南工程款859222元。二、驳回陈玉新、陈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92元(陈玉新、陈南已预交)减半收取6196元,由江阴市天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陈玉新、陈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康晓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蓉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