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壶商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应金宏与章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金宏,章锐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壶商初字第258号原告:应金宏,农民。被告:章锐杰,农民。原告应金宏与被告章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金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锐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应金宏起诉称:2013年4月20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借款利息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19日。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原告应金宏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份,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借款利息、还款期限的约定。被告章锐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其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理应按时归还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亦没有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予以支持。被告章锐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锐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应金宏借款5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9月2日止的利息28433.33元,2015年9月3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被告章锐杰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昱人民陪审员 赵葛瑶人民陪审员 王新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梅碧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