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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民一初字第0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蔡克芳与张映辉、安徽省无为县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克芳,张映辉,安徽省无为县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1060号原告:蔡克芳,女,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吴宗平,安徽鲁拥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映辉,男,汉族,住无为县。被告:安徽省无为县运输公司,住所地:无为县。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住所地:无为县。负责人:陈恩德,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宏,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克芳诉被告张映辉、安徽省无为县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业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克芳的委托代理人吴宗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映辉、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克芳诉称:2015年3月18日10时10分,张映辉驾驶皖BW11**号中型普通客车从无城往高沟方向行驶,行至高新大道龙庵集团路段,遇情况时,致车上乘客蔡克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查,皖BW11**号中型普通客车系安徽省无为县运输公司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了保险。原告诉求本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3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760.7元。2、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辩称:医药费扣除非医保;误工费请法庭按照农村标准63元每天计算,天数按照住院天数;营养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就餐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护理费按照100元每天请法庭酌定,原告伤情轻微不需要两人护理,只能按照一人赔偿;住院伙补无异议;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情轻微在本案中主张不能成立;交通费100元以内;面部修复费也不存在,不予支持。蔡克芳为证明其诉求,向本院举证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1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3、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垫付医疗费2388.3元,医嘱建议休息21天。4、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在无为县中医院住院6天。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产生交通费3000元。6、就餐发票,证明就餐费用2060元。7、就业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在华宇公司就业,月工资2800元,并证明原告领取了2015年1-3月份工资。对蔡克芳的举证,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可以看出原告是农村户口;证据2无异议;证据3具体请法院核实,原告仅是皮外伤,出院记录上只说了注意休息,应当以出院记录为准,以一个星期休息为准;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交通费过高,100-200元为宜;证据6无法律依据,该发票也不能证明是谁就餐的,且伤者伤情轻微不需要另外人员护理,不存在就餐费;证据7真实性不明确,这是2015年1、2、3月份的工资表,工资都为2800元,住院期间的工资原告也拿了,就不应该主张误工费,请法庭对误工费依法处理。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保单抄件,证明皖BW11**号在保险公司投了车上乘客险18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10时10分,张映辉驾驶皖BW11**号中型普通客车从无城往高沟方向行驶,行至高新大道龙庵集团路段,遇情况时,致车上乘客蔡克芳受伤的交通事故。蔡克芳无为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药费1871.3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是休息21日。事发当日在无为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药费517元,共支付医药费2388.3元。另查明,皖BW11**号中型普通客车系运输公司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了车上乘客险18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映辉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致蔡克芳受伤,应对蔡克芳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乘客险18000元。保险公司应依法予以赔偿。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张映辉及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造成蔡克芳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2388.3元、误工费1213元(2800元÷30天(27天-14天)]、营养费600元(20天30元/天)、护理费600元(6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天)、交通费400元、共计人民币5381.3元。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按蔡克芳实际误工每月2800元计算,从蔡克芳提供的工资表上来看2015年3月份其已领取2800元工资,误工天数,应扣除14天(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31日)。蔡克芳伤情较轻诉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蔡克芳诉求赔偿就餐费、面部修复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克芳各项损失人民币5381.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蔡克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元,减半收取272元,由被告安徽省无为县运输公司、张映辉承担。(上述给付款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业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蒋晓艳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