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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马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初字第366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云南省马龙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被告谢某某,男,汉族,云南省马龙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2年认识,2014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某某(2003年4月25日出生)。被告系上门女婿,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感情淡漠,无法沟通,被告性格暴躁,好吃懒做,家庭开支基本由我打工维持,常为一些小事与我争吵,还多次打我。被告根本未尽到一个父亲及丈夫的责任,实施家庭暴力,无心和我生活,我和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2、婚生女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张某某年满十八周岁;3、夫妻共同债务26000元(信用社贷款2万元,私人借款6000元)依法共同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共同债务的处理我同意原告的诉请,婚生女张某某由我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说我家庭暴力不属实,前几年为了家庭琐事我偶尔会动手打原告,但这几年都没有打过她。原告张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张某某身份情况。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曾向马龙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谢某某离婚。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向法院起诉离婚时,经法院调解,被告谢某某曾写下保证书。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经质证,被告谢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被告谢某某针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5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及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于2002年认识,2002年9月18日举行婚礼,2003年4月25日生育一女张某某,2014年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双方偶尔发生争吵,被告谢某某也曾打过原告张某某,2014年5月27日,原告张某某曾到马龙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经马龙县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双方和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有欠马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20000元,欠张春红人民币1000元,欠张艳涛1400元;无共同债权、存款。原告张某某每月收入人民币1000元,被告谢某某每月平均收入人民币3000元。婚生女张某某表示不希望原、被告离婚,但如果原、被告离婚,愿意随母亲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结为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张某某起诉与被告谢某某离婚,被告谢某某答辩意见为“如果婚生女张某某由被告抚养,就同意离婚”,维系婚姻关系的前提是夫妻感情,既然被告谢某某同意与原告张某某离婚,也说明了被告谢某某不愿意与原告张某某继续生活,原、被告继续在一起生活都会给彼此带来伤害,并且本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的(2014)马民初字第197号民事调解书也查明“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一般”,经过一年时间的考验,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张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都希望抚养婚生女张某某,张某某(2003年4月25日出生)已年满十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该考虑子女的意见”,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女张某某表示,愿意随母亲张某某一起生活,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抚养婚生女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币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被告谢某某表示,其月平均工资收入为人民币3000元左右,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谢某某支付婚生女张某某每月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债权人张春红、张艳涛系原告张某某的亲属,由原告张某某偿还较为合适,故原、被告欠张春红人民币1000元、欠张艳涛人民币1400元应由原告张某某进行偿还,原告张某某偿还了所欠张春红、张艳涛共计人民币2400元后,对欠马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务还应承担人民币8800元,下欠马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人民币11200元由被告谢某某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婚生女张某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谢某某按年支付婚生女张某某每月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直至张某某年满18周岁止(该抚养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月开始计算,并于当年8月30日前付清)。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22400元,其中欠张春红人民币1000、欠张艳涛人民币14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欠马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2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人民币8800元,被告谢某某承担人民币11200元。驳回原告张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被告谢某某各承担人民币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拒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严世相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