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呈民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昌红宝诉何康等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呈民初字第977号原告昌红宝,男,汉族,1973年9月27日生,昆明市呈贡区人,住昆明市呈贡区。委托代理人吴军,云南众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康,男,汉族,1976年1月27日生,昆明市呈贡区人,住昆明市呈贡区。被告尤海龙,男,汉族,1985年3月25日生,住昆明市呈贡区。原告昌红宝诉被告何康、尤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判,由审判员彭俊、代理审判员李余余、人民陪审员顾崇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何康、尤海龙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红宝诉称:2014年3月16日,何康、尤海龙向我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16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因此,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诉讼费由本案被告承担。被告何康、尤海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借条。证明2014年3月16日,何康、尤海龙向昌红宝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16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16日,何康、尤海龙向昌红宝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16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提出前述民间借贷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昌红宝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归还借款的责任。被告何康、尤海龙作为共同的借款人向原告的借款50000元,应共同偿还该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康、尤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昌红宝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050元,由被告何康、尤海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彭 俊代理审判员 李余余人民陪审员 顾崇元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