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开发区支行与温州万康进出口有限公司、温州市神牛鞋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开发区支行,温州万康进出口有限公司,温州市神牛鞋业有限公司,程祖兴,程爱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590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开发区支行。代表人:王峰。委托代理人:池远。委托代理人:游思照。被告:温州万康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尾爱。被告:温州市神牛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祖淼。被告:程祖兴。被告:程爱珍。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温州万康进出口有限公司、温州市神牛鞋业有限公司、程祖兴、程爱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已依法作出民事裁定,查封被告程祖兴所有坐落于海口市龙昆南路89号汇隆广场商铺108房的房产。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赵建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池远、游思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万康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温州市神牛鞋业有限公司、程祖兴、程爱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开发区支行诉称:2010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程祖兴分别签订三份《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D9020201000000027),约定程祖兴所有的坐落于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南路89号汇隆广场商铺108房(房产证编号为: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号)的房产为抵押物,为原告在2010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2日的期限内与被告温州万康进出口有限公司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提供主债权最高余额人民币人民币444.9054万元的抵押担保,并于2010年4月20日办理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编号:海口市房他证海房字第××号)。2011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程祖兴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D9020201100000016),约定所有的坐落于海南省海口市海甸五西路26号延升商住楼1-2层102-2房屋(房产证编号为: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号,建筑面积1286.12平方米)的房产为抵押物,为原告在2011年2月22日至2016年2月22日的期限内与被告温州万康进出口有限公司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提供主债权最高余额人民币3500.047万元的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3月1日办理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编号:海口市房他证海房字第××号)。2010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程爱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ZB9020201000000033),约定为原告与被告温州万康进出口有限公司均在2010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提供连带保证,前述主债权最高额均不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2011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温州市神牛鞋业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9020201100000062),约定原告与被告温州万康进出口有限公司均在2011年2月22日至2016年2月22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提供连带保证,前述主债权最高额均不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2013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程祖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9020201300000033),约定为原告与被告温州万康进出口有限公司均在2013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8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提供连带保证,前述主债权最高额均不超过人民币3100万元。上述2份抵押合同和3份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为除了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等所产生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并为以下贷款提供担保:2013年10月12日,被告温州万康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90202013280214)。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190万元,期限从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2日。利率固定,即年利率6%,贷款逾期时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息,复利按照逾期利率计收。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依约放款,但被告温州万康进出口有限公司仅足额偿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现原告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1款-、第2款--④的约定,要求被告温州万康进出口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否则处置抵押物,且被告温州市神牛鞋业有限公司、程祖兴、程爱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温州万康进出口有限公司偿还本金人民币190万元及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期内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0月11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9%计算,复利按照年利率9%计算,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程祖兴所有的坐落于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南路89号汇隆广场商铺108房、海南省海口市海甸五西路26号延升商住楼1-2层102-2房屋等2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温州市神牛鞋业有限公司、程祖兴、程爱珍对被告温州万康进出口有限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诉讼资格;2、温州万康进出口有限公司、温州市神牛鞋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程祖兴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身份;3、《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ZD9020201000000027)及房产证(复印件)、他项权证,证明被告程祖兴为被告温州万康进出口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融资提供最高额为444.9054万元的抵押担保关系;4、《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ZD9020201100000016)及房产证(复印件)、他项权证,用以证明被告程祖兴为被告温州万康进出口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融资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3500.047万元的抵押担保关系;5、《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20201000000033),证明被告程爱珍为被告温州万康进出口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融资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连带保证担保关系;6、《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20201100000062),用以证明被告温州市神牛鞋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温州万康进出口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融资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连带保证担保关系;7、《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20201300000033),证明被告程祖兴为被告温州万康进出口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融资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3100万元的连带保证担保关系;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90202013280214),证明原告与被告温州万康进出口有限公司之间人民币190万元的借款关系;9、借款借据,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支付借款人民币190万元的事实;10、结算账户对账单、还款凭证、欠息清单,证明还款情况和欠息情况。被告温州万康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温州市神牛鞋业有限公司、程祖兴、程爱珍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温州万康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温州市神牛鞋业有限公司、程祖兴、程爱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一致,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借款、担保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息从贷款人发放贷款之日起按照实际提款金额和占用天数计收,占用天数包括第一天,除去最后一天”。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温州万康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形成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温州万康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温州万康进出口有限公司归还本金人民币19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期内利息、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复利,本金到期前未产生复利(本金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2日),本金到期后已计算逾期利息又计算复利缺乏法律依据且不具有合理性,故该部分复利不予支持。被告程祖兴自愿提供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南路89号汇隆广场商铺108房、海南省海口市海甸五西路26号延升商住楼1-2层102-2房屋等2处房产为上述债务设定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应在约定的最高担保余额人民币3944.9524万元范围内,以其抵押的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程爱珍、温州市神牛鞋业有限公司、程祖兴自愿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分别在各自承诺的最高担保金额人民币1000万元、人民币1000万元、人民币31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万康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有限公司温州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0万元及期内利息(以应还未还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日算至2014年10月12日止)、逾期利息(以应还未还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3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开发区支行对登记在程祖兴名下的位于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南路89号汇隆广场商铺108房、海南省海口市海甸五西路26号延升商住楼1-2层102-2房屋等2处房产拍卖或变卖款在最高担保余额人民币3944.9524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担保人代为清偿后,有权向借款人进行追偿。三、被告程爱珍在人民币10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温州市神牛鞋业有限公司在人民币10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程祖兴在人民币31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代为清偿后,有权向借款人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开发区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4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32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诉讼费用人民币16322元,由被告温州万康进出口有限公司、温州市神牛鞋业有限公司、程祖兴、程爱珍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朱彬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