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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1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吴兆能与曹爱武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兆能,曹爱武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1394号原告(反诉被告)吴兆能,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毅成,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曹爱武,女,196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教师。委托代理人雷锦涛,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兆能诉被告曹爱武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付爱民独任审判。2015年8月11日,被告曹爱武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反诉被告吴兆能提交合伙期间账目供其查阅,并向其支付赔偿款155000元。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吴兆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毅成、被告(反诉原告)曹爱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兆能诉称:2013年4月8日,经监利县教育局、监利县民政局批准,曹爱武与杨世成、薛昌海共同出资400万元成立了监利县容城镇天星艺术幼儿园,机构性质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内部为合伙经营。其作为该幼儿园的发起成立人,将资金投入在薛昌海名下。后来由于薛昌海的投资迟迟不能到位,2013年11月1日,薛昌海声明原股份合作协议作废,退出了合伙。2014年4月12日,他与曹爱武、杨世成三人签订了《天星艺术幼儿园股份合作协议书》,重新确定了合伙关系,该协议约定共同投资400万元,其中他投资90万元,占股份22.50%,曹爱武投资100万元,占股份25%,杨世成投资210万元,占股份52.50%。协议签订后,幼儿园正常经营。2015年3月6日,经全体股东同意,将天星艺术幼儿园整体转让给朱敏敏,并与其签订了《幼儿园转让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转让价款为380万元,签订合同时付款100万元,余款280万元待产权变更手续办妥,移交证照时付清。后朱敏敏提前分期给付了转让款180万元,余款100万元朱敏敏以未办理转让登记为由不予支付。其多次要求曹爱武为朱敏敏办理转让登记遭到拒绝,导致转让余款100万元不能收回,给其造成了损失,故请求:1、判决被告曹爱武履行合伙负责人为朱敏敏办理监利县容城镇天星艺术幼儿园产权转移登记的义务;2、判决被告曹爱武赔偿因迟延履行转移登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自2015年3月8日起,共计50万元应收款,在迟延履行期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转移登记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吴兆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吴兆能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证据二:被告曹爱武的身份证。证明其身份。证据三:监利县教育局、民政局文件,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经过批准设立了监利县容城镇天星艺术幼儿园,机构性质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法定代表人为曹爱武。证据四:天星艺术幼儿园股份合作协议书。证明曹爱武与杨世成、薛昌海共同合伙出资400万元成立天星艺术幼儿园,股份比例分别为25%、37.5%、37.5%。证据五:声明书。证明薛昌海声明废止天星艺术幼儿园股份合作协议书,退出了合伙。证据六:天星艺术幼儿园股份合作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及杨世成共同出资400万元经营天星艺术幼儿园,股份比例分别为22.5%、25%、52.5%。证据七:幼儿园转让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及杨世成以380万的价格将天星艺术幼儿园整体转让给朱敏敏,签订合同时付款100万元,余款在天星艺术幼儿园产权变更手续办妥,移交证照时付清。证据八:收条。证明杨世成已经全额领取了退股款190万元。被告曹爱武辩称:一、原告吴兆能并非诉请被告曹爱武“为朱敏敏办理监利县容城镇天星艺术幼儿园产权转移登记义务”的适格主体。吴兆能与曹爱武之间系合伙法律关系,各合伙人就合伙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可以向对方主张权利。本案中吴兆能、曹爱武、杨世成与朱敏敏之间存在幼儿园转让的合同法律关系,为朱敏敏办理幼儿园产权转移登记义务为合同法律关系的内容,并非合伙法律关系的内容,原告吴兆能并非诉请被告曹爱武为朱敏敏办理幼儿园产权转移登记义务的适格主体。二、原告吴兆能陈述的关键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吴兆能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余款100万元朱敏敏以未办理转让登记为由不予支付”,朱敏敏未支付剩余合同价款的原因是否为“未办理转让登记”处于无证据证明的状态,吴兆能诉求曹爱武为朱敏敏办理幼儿园产权转让登记没有法律事实的依据。余款100万元中含有应付给原告的转让款50万元的证据是什么?原告仅占股22.5%,为什么余款100万元中就有50万元应付给原告?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吴兆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原告存在“偷换概念”的错误。朱敏敏付款的最重要的条件为“产权更换手续”,并非诉求中的“产权转移登记”。原告将“产权更换手续”错误理解为“产权转移登记”,要求被告为朱敏敏办理幼儿园产权转移登记不符合合同约定,在法律层面也无法操作。四、本案中,原告依照《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五、吴兆能作为原天星艺术幼儿园的财会人员,在执行合伙事务时,存在隐匿账目和未按约定给予曹爱武赔偿等问题,曹爱武或将依法提起反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曹爱武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许琼的庭审证言。证明1、2015年3月3日20时,天星艺术幼儿园股东杨世成、曹爱武、吴兆能、XX、许琼在幼儿园会议室召开股东会,会议决定赔偿曹爱武20万元(按股份扣);2、吴兆能在幼儿园负责财会,幼儿园转让款由朱敏敏打给吴兆能,赔偿给曹爱武的20万元应由吴兆能从转让款里扣除支付给曹爱武;3、吴兆能未将幼儿园账目交给股东查阅。反诉原告曹爱武诉称:2013年4月8日,经监利县教育局批准,曹爱武与杨世成、薛昌海共同出资400万元成立了监利县容城镇天星艺术幼儿园,机构性质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内部为合伙经营。吴兆能作为该幼儿园的发起成立人,将资金投入在薛昌海名下,负责幼儿园的财会等事务。后来由于薛昌海的投资不能到位,薛昌海退出了合伙。2014年4月12日,她与吴兆能、杨世成三人签订了《天星艺术幼儿园股份合作协议书》,重新确定了合伙关系,另有XX、许琼投入资金在她的名下,亦为该幼儿园股东。由于经营管理的原因,股东决定将幼儿园转让。2015年3月3日,股东曹爱武、杨世成、吴兆能、XX、许琼召开股东会议,确定赔偿曹爱武20万元,按股份从转让款中扣。除去曹爱武应该按自己股份扣除的4.5万元,应当实际赔偿15.5万元。2015年3月6日,曹爱武、杨世成、吴兆能与朱敏敏签订了《幼儿园转让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在2015年3月8日前幼儿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及相关法律责任由吴兆能承担。之后,朱敏敏支付了部分款项,支付在吴兆能名下,吴兆能理应按照股东会议的决定按股份在转让款中扣款并支付15.5万元给曹爱武,但其作为财会负责人未按股东会议的内容执行。转让之前的幼儿园的财务账目混乱。故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吴兆能提交合伙期间账目供反诉原告曹爱武查阅;2、判令反诉被告吴兆能向反诉原告曹爱武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5.5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吴兆能承担。反诉原告曹爱武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天星艺术幼儿园股份合作协议书。证明1、原被告系天星艺术幼儿园合伙股东;2、根据第一条的约定,与幼儿园相关的财产,均按股份比例来划分拥有;3、根据第三条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财务账目。证据二:幼儿园转让合同、天星艺术幼儿园董事会分工表、天星艺术幼儿园责权一览表、天星行管工资表、2015年2月26日股东纪要、收条二张、银行回单一张、杨世成出具的收条。证明1、吴兆能系天星艺术幼儿园财务负责人;2、朱敏敏支付的转让款由吴兆能收取并分配。证据三:备忘录、杨世成出具的收条、XX出具的退股股金。证明1、2015年3月3日,天星艺术幼儿园召开合伙股东会,决定了“20万元亏由杨负责……,赔偿曹20万按股份扣,杨220、曹90、吴90万分配承担”等事项;2、该股东会的决定已部分履行。证据四:杨世成出具的收条。证明吴兆能在分配转让款时未履行天星艺术幼儿园股份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未履行备忘录的决定。证据五:证人证言。证明1、吴兆能系天星艺术幼儿园财会负责人;2、朱敏敏支付的转让款由吴兆能收取并分配;3、2015年3月3日,天星艺术幼儿园股东召开合伙股东会,决定了“20万元亏由杨负责……,赔偿曹20万按股份扣,杨220、曹90、吴90万分配承担”等事项;4、吴兆能在分配转让款时未履行天星艺术幼儿园股份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未履行备忘录的决定。反诉被告吴兆能辩称:一、账目随时可查,对方从未要求过看账;2、15.5万元赔偿款无依据;3、杨世成190万元的退股款是经曹爱武同意后退的;4、反诉内容与本诉答辩矛盾,说我方适用合伙企业法错误,但反诉状里自己又适用该法。总之,请求驳回对方诉讼请求。反诉被告吴兆能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议案二”。证明曹爱武要求赔偿只找杨世成,吴兆能于3月17日将各股东股金打到卡上。经庭审质证,被告曹爱武对原告吴兆能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无异议,反诉被告吴兆能对反诉原告曹爱武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曹爱武对原告吴兆能提交的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吴兆能明显处理不当,还违背了天星艺术幼儿园股份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吴兆能对被告曹爱武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反诉被告吴兆能对反诉原告曹爱武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备忘录是事实,但里面的内容很多未落实,第一,现仅曹爱武在朱敏敏幼儿园占股,把吴兆能剔除出来,第二,杨世成赔偿曹爱武20万元,你找老杨要我们不反对;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是曹爱武同意了的;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吴兆能是分管财务,对朱敏敏支付的转让款分配,但第一,现仅曹爱武在朱敏敏幼儿园占股,把吴兆能剔除出来,第二,杨世成赔偿曹爱武20万元,你找老杨要我们不反对。反诉原告曹爱武对反诉被告吴兆能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非原件,无法确定真实性,无曹爱武签名,处分我方权利无签名,当然不予认可。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吴兆能提交的证据八为杨世成领取退股款的收条,上面有杨世成的签名,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曹爱武提交的证据一为证人证言,证人许琼出庭作证时能够证明以下事实:幼儿园已转让给朱敏敏,转让价款“缩水”了20万元,有一个协议处理缩水的20万元,她(指许琼)的20万元暗股通过曹爱武继续保留在朱敏敏受让后的幼儿园里面。反诉原告曹爱武提交的证据三中的备忘录是各合伙人关于处理合伙事务的会议记录,上面有各合伙人的签名,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与本诉原告吴兆能提交的证据八为同一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为证人证言,证人许琼出庭作证时能够证明以下事实:赔偿曹爱武20万元,由大家分担,都签字确认了的。反诉被告吴兆能提交的证据一即“议案二”上面没有曹爱武本人的签名,涉及处分曹爱武相关权利的部分无效,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经监利县教育局批准后,于2013年4月8日由监利县民政局登记,曹爱武、杨世成、薛昌海共同出资400万元设立了监利县容城镇天星艺术幼儿园,机构性质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法定代表人为曹爱武,内部为合伙经营。吴兆能作为该幼儿园的发起设立人,将资金投入在薛昌海名下。后来由于投资不能到位,2013年11月1日,薛昌海声明原股份合作协议作废,退出了合伙。2014年4月12日,吴兆能与曹爱武、杨世成三人签订了《天星艺术幼儿园股份合作协议书》,重新确定了合伙关系,该协议约定共同投资400万元,其中吴兆能投资90万元,占股份22.50%,曹爱武投资100万元,占股份25%,杨世成投资210万元,占股份52.50%。协议签订后,幼儿园正常经营。由于经营管理的原因,合伙人决定将幼儿园转让。2015年3月3日,曹爱武、杨世成、吴兆能等召开合伙人会议,确定赔偿曹爱武20万元,按出资额的比例承担。2015年3月6日,曹爱武、杨世成、吴兆能与朱敏敏签订了《幼儿园转让合同书》,将天星艺术幼儿园整体转让给朱敏敏,合同约定转让价款为380万元,签订合同时付款100万元,余款280万元待产权变更手续办妥,移交证照时付清。后朱敏敏支付了转让款180万元,余款100万元朱敏敏以未办理转让登记为由不予支付。吴兆能要求曹爱武为朱敏敏办理转让登记,曹爱武以其未得到赔偿为由予以拒绝,故成讼。本院认为:监利县容城镇天星艺术幼儿园的机构性质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其内部各自然人之间为合伙关系。合伙人共同决定将幼儿园转让给朱敏敏后,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既是合伙人的合伙事务又是履行《幼儿园转让合同书》的合同义务。基于曹爱武是监利县容城镇天星艺术幼儿园登记证书上的法定代表人,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应是其特定义务。吴兆能作为合伙人之一,要求曹爱武履行为朱敏敏办理监利县容城镇天星艺术幼儿园产权转移登记义务的请求并无不当,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曹爱武认为吴兆能诉讼主体资格不当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合伙人在转让之前召开了会议,决定赔偿曹爱武20万元,按出资比例承担,各合伙人均在会议备忘录上签名,该决定对全体合伙人具有约束力,应予履行,故对曹爱武要求吴兆能支付赔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吴兆能只能按出资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曹爱武没有履行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义务,事出有因,吴兆能没有按出资额进行赔偿,本身存在过错,故对其要求曹爱武赔偿因迟延履行转移登记义务所造成的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吴兆能同意曹爱武随时查阅合伙期间账目,本院照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曹爱武协助朱敏敏办理监利县容城镇天星艺术幼儿园产权转移登记的相关手续;二、由反诉被告吴兆能支付反诉原告曹爱武赔偿款45000元(20万×22.5%);三、由反诉被告吴兆能提供合伙期间的账目供反诉原告曹爱武查阅;以上三项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吴兆能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曹爱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吴兆能负担;反诉受理费1700元,由反诉原告曹爱武负担1200元,由反诉被告吴兆能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付  爱  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郭雪蕾(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