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18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沙洋县,在深无固定住址。因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荣某平,湖北同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1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行至深圳市罗湖区外贸轻工大厦附近,见被害人肖某躺在大厦一楼文具店前,即上前从被害人肖某随身挎包内翻出一钱包,并从钱包内偷得人民币122元。随后,被告人王某离开现场时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并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录像截图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称,被告人是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小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高岩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