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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向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永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永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永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小名“某某”,男,1945年1月12日出生,湖南省永顺县人,高中毕业。因涉嫌职务侵占罪,2014年3月18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永顺县公安局决定,2014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永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8月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5月6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2015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永顺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向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永顺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1日以该案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公诉机关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田正友人民陪审员  谭忠俊人民陪审员  杨金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黄 珏附:本案所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