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终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梁跃云、高翠平诉赵巧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跃云,高翠平,赵巧连,马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终字第68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梁跃云,男,汉族,1968年10月6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张国义,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高翠平,女,汉族,1969年8月29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祁艳,内蒙古圣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巧连,女,汉族,1969年12月14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韩利,女,198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苏州市,系被上诉人赵巧连女儿。一审被告马军,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张龙,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跃云、高翠平因与被上诉人赵巧连,一审被告马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图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程伟、斯庆图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跃云的委托代理人张国义,上诉人高翠萍的委托代理人祈艳,被上诉人赵巧连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利,一审被告马军的委托代理人张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跃云承揽了马军位于某小区X号楼东户房屋清扫的工作后又雇佣高翠平负责清扫,高翠平找来赵巧连与其一起打扫,2013年10月5日,在赵巧连打扫房屋二楼时,不慎从二楼摔到一楼受伤,遂到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右跟骨骨折,3、右颧弓及右侧眶外侧壁骨折;出院诊断为:1、右跟骨骨折,2、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3、右颧弓及右侧眶外侧壁骨折,出院医嘱为术后1、3、6、9、12个月复查多选,3个月内患肢避免负重,门诊随诊,医师指导下行患肢功能锻炼。住院20天,住院期间医疗费为38440.51元,门诊费用为633元,梁跃云已支付医疗费4158.58,高翠平向赵巧连支付2000元医疗费,应从上述费用中核减,核减后医疗费应为32914.93元。赵巧连申请法院对其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鄂尔多斯司法鉴定中心对赵巧连的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2014年4月23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赵巧连伤残程度相当于职工工伤八级伤残,伤后三期评定为“误工期致评残前一日,营养期90-180日,护理期90-150日”,择期取除骨折内固定物。赵巧连主张护理费按150天,误工期按200天计算。另查明,赵巧连户籍地为山陕西省。从2010年6月11日至今居住于东胜区民族街道办事处陈家渠社区。原告父亲赵某于1938年11月28日出生,母亲郭某于1945年12月5日出生,兄妹共4人。赵巧连于2014年1月3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梁跃云、高翠萍、马云共同支付医疗费54277元、伙食补助金1520元、护理费15150元、误工费202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伤残补助金15298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9000元、鉴定费1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655.12元,合计305184.6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赵巧连虽然在诉状中自认是由高翠平雇佣,工资也是由高翠平发放,但梁跃云陈述其是由马军雇佣负责清扫房屋,梁跃云又雇佣高翠平打扫卫生,由此可见,梁跃云是实际接受该劳务的一方,高翠平又将该工作介绍给赵巧连与其一起打扫卫生,再结合事发后梁跃云与高翠平共同向赵巧连支付医疗费的行为,应当认定是梁跃云与高翠平共同雇佣了赵巧连。因此梁跃云、高翠平应对赵巧连在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承担民事责任。赵巧连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双方应根据各自过错承担责任。关于医疗费,赵巧连提供证据证明其医疗费为38440.51元,门诊费用为633元,并自认梁跃云已支付医疗费4158.58,高翠平向赵巧连支付2000元医疗费,故医疗费应为32914.9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赵巧连未提供其收入证明,故误工费依据法律规定计算,计算时间应从2013年10月5日赵巧连受伤害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4月22日,共计199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赵巧连经司法鉴定护理期为90-150日,但赵巧连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故对于护理费依法应当按照应当按照2014年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5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0天每天40元计算为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增加1岁减少1年,75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对赵巧连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497元”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赵巧连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但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其父母系山西省岢岚县阳坪乡下寨村村民,故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农牧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精神抚慰金按照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赵巧连主张要求马军共同赔偿的请求,但马军与赵巧连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对赵巧连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受到的伤害不承担赔偿责任。赵巧连是成年人,对自己从事的工作应当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对其在打扫卫生时不慎从二楼摔下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赵巧连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产生,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梁跃云、高翠平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291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元×20天)、护理费15150元(101×150天×1人)、误工费20099元(101元×199天)、伤残赔偿金152982元(25497元×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8721.6元(父亲:7268×5年×30%÷4人=2725.5元,母亲:7268元×11年×30%÷4人=5996.1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30000元×30%),合计239667.53元的70%即167767.3元,被告梁跃云、高翠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原告自行承担30%即71900.23元;二、被告马军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9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梁跃云、高翠平负担。上诉人梁跃云、高翠萍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梁跃云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赵巧连对上诉人的起诉。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梁跃云、高翠萍共同雇佣赵巧连错误。梁跃云与高翠萍不存在合伙关系,雇主只能是一个。因梁跃云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而认定梁跃云雇佣赵巧连的判决错误。本案中高翠萍没有选择好雇员,赵巧连的损害应由高翠萍承担。2、赵巧连起诉梁跃云主体不适格。马军雇佣梁跃云,梁跃云再承揽给高翠萍,梁跃云与高翠萍是承揽关系,高翠萍把装修房屋的垃圾清扫干净,给高翠萍支付报酬。梁跃云并没有雇佣赵巧连,因此,应当驳回对梁跃云的起诉。3、赵巧连自认由高翠萍通知其打扫卫生,并由其支付每天120元的工资,对此高翠萍亦认可。梁跃云将马军家的清扫垃圾以1300元承揽给高翠萍,因此,本案中不应由梁跃云承担赔偿责任。4、赵巧连提供的暂住证是2010年5月17日出具的,有效期一年,不能证明在东胜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此,应该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赵巧连未提供被抚养人情况证明,不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中有非治疗外伤费用,不应予赔偿。并赵巧连是成年人,因其过失造成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高翠萍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主要理由如下: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事实是上诉人高翠萍与被上诉人赵巧连均受雇于梁跃云从事马军在东胜区某小区三号楼东单元家政清洁劳动,并且劳务费用由梁跃云、马军支付结算,支付每人相同费用。上诉人高翠萍与被上诉人赵巧连均为该雇佣关系中的雇员,赵巧连在从事雇佣劳动中受到损害,高翠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赵巧连长期从事家政清洁工作,应对工作的性质和存在的危险性有清楚的认识和防范,在此次事故中其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其只承担30%的责任是错误的,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3、一审对医疗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判决不当。被上诉人赵巧连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一审被告马军庭审答辩认为,上诉人梁跃云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二审应支持其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梁跃云承揽了马军位于东胜区某小区三号楼东户房屋清扫工作,对此事实马军、梁跃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赵巧连打扫二楼时,不慎从二楼摔到一楼受伤,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右跟骨骨折、右颧弓及右侧眶外侧壁骨折;经鉴定其伤残程度相当于职工工伤八级伤残,伤后三期评定为“误工期致评残前一日,营养期90-180日,护理期90-150日”,择期取除骨折内固定物。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赵巧连受雇于谁。梁跃云上诉称其将马军家的垃圾清扫工作以1300元承揽给高翠萍,高翠萍又雇佣赵巧连,雇佣赵巧连的雇主是高翠萍,其与赵巧连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对此高翠萍不予认可,高翠萍称其与赵巧连均受雇于梁跃云,梁跃云每人每天支付120元,因此雇员损害应当由雇主梁跃云承担。对此本院认为,梁跃云提供高翠萍于2013年2月21日出具的收条证明与高翠萍是承揽关系,但该收条出具的时间为2013年2月21日,而赵巧连是在2013年10月5日摔伤,因此梁跃云提供的2013年2月21日出具的收条不能证明此次清扫卫生中与高翠萍是承揽关系。梁跃云是给马军房屋清理卫生的承揽人,梁跃云与高翠萍之间是雇佣关系;鉴于赵巧连是为梁跃云承揽的清理房屋卫生而工作,从而应认定梁跃云与赵巧连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梁跃云认为与高翠萍是承揽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高翠萍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关于赔偿标准的问题。梁跃云上诉认为赵巧连医疗费及其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判决不当。二审审查认为一审依据赵巧连提供的病例以及其他相关证据确定赵巧连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梁跃云对赵巧连提供的证据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否定,故梁跃云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赵巧连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的过错及承担责任的问题。赵巧连因提供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应适用过错责任,即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中赵巧连长期从事家政清洁工作,对工作性质和存在的危险性应当有清楚的认识和防范意识,因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从二楼不慎失足跌落一楼摔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梁跃云、高翠萍上诉认为赵巧连应承担70%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梁跃云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上诉人高翠萍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高翠萍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梁跃云赔偿被上诉人赵巧连医疗费3291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元×20天)、护理费15150元(101×150天×1人)、误工费20099元(101元×199天)、伤残赔偿金152982元(25497元×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8721.6元(父亲:7268×5年×30%÷4人=2725.5元,母亲:7268元×11年×30%÷4人=5996.1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30000元×30%),合计239667.53元的70%即16776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2939元,鉴定费1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1756,共计16295元,由上诉人梁跃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图 雅代理审判员 程 伟代理审判员 斯庆图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秀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