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民终字第1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德明与谢清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莆民终字第16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德明,男,198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清芳,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林云花,女,198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陈德海,男,197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陈德明因与被上诉人谢清芳、原审被告林云花、陈德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5)涵民初字第18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德明上诉称:其是莆田市黄金海岸国际酒店的经营者,长期居住在莆田市城厢区,故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城厢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谢清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原审被告陈德海的住所地在莆田市涵江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是否在城厢区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黄荣华代理审判员吴一佳代理审判员谢晓荔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柯艺芬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