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岚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1971年5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平潭县。1992年6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3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1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持有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的驾驶证。2015年2月13日晚1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平潭县潭城镇“阳光大酒店”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A118**的小轿车离开,途径平潭县潭城镇万顺路计划生育服务站附近时,被平潭县公安局平原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公安人员随即将陈某送往平潭县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陈某血样中乙醇(俗称酒精)含量为149.27毫克/100毫升,已达醉酒标准。平潭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审判。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酒精呼气测试单、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5)醇检字第356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92)榕法刑一字第03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姚朝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闫俊怡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