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丽民终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程利盛与浙江新时代无纺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利盛,浙江新时代无纺布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丽民终字第2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利盛。委托代理人:程昭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新时代无纺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国民,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程利盛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新时代无纺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的(2015)丽莲南民初字第1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原、被告订立的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但对合同效力问题,原告在先前劳动争议案件中已经申请要求对该劳动合同关系进行解除。丽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仲裁及一、二审法院判决[(2014)丽莲南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浙丽民终字第57号判决书]均认为合同有效并予以解除。原告再行起诉合同效力,属于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程利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程利盛负担。宣判后,程利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程利盛上诉称: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7条规定,有效合同或部分无效合同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按上述规定,上诉人要求赔偿部分无效合同造成的损失,不影响仲裁院经济补偿金的依法裁决,被上诉人违反《劳动法》第72条和《劳动合同法》第38条之规定,仲裁院依法裁决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要求赔偿部分无效合同造成的损失是根据劳部发(1995)223号规定,依据的法律条款不一样,不属于重复起诉。二、有效部分合同是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的一年期合同和每月3000元工资,受法律保护,其他部分属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按《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因被上诉人的原因,订立部分无效合同,导致合同于2014年8月6日解除,造成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2月10日6个月的部分无效合同无法履行的损失,按劳部发(1995)233号第二条规定,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合同和部分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劳动者损失。第三条规定,赔偿按下列规定执行,造成劳动者损失的按劳动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劳动者,并加付25%的赔偿费用。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前诉〔(2014)丽莲南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和(2015)浙丽民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中,上诉人程利盛提出以被上诉人浙江新时代无纺布有限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该诉求隐含确认双方劳动合同有效的内容,丽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仲裁裁决及一、二审法院判决均认定了劳动合同的效力并支持了上诉人的该项请求。在本案中,上诉人再次就同一份劳动合同要求确认部分无效,属于后诉的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形,构成重复起诉。上诉人程利盛认为两次起诉依据的法律规定不一样,不属于重复起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程利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聂伟杰代理审判员 毛向东代理审判员 张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郑丽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