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凌某与凌某某、凌某某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甲,凌某乙,凌某丙,王某,蒋某,屈某,贺某,任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81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甲,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凌某乙,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凌某丙,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蒋某,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屈某,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贺某,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任某,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甲、凌某乙、凌某丙、王某、蒋某、屈某、贺某、任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甲、凌某乙、凌某丙、王某、蒋某、屈某、贺某、任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凌某甲组织被告人屈某、凌某乙、凌某丙、王某、贺某、任某、蒋某,由被告人王某驾驶其车牌号码为湘D×××××的长安之星面包车去到花都区狮岭镇康某东福商场附近,冒充联通公司工作人员摆摊开展抽奖活动。抽奖规则是如果抽到一种套餐的奖票就需以优惠价购买产品,如果抽到不同套餐的奖票就可以退还奖票原价,群众多次参与抽奖需要付出前次中奖奖品的金额作为押金。实际上,奖票箱中奖票均为“套餐八”,参与群众不可能抽到不同套餐的奖票。被害人黄某当日参与抽奖八次,付款20198元(包含其以手机为抵押向被告人凌某丙所借现金800元),均抽中“套餐八”(奖票为联通手机卡一张)。其中,被告人凌某甲、屈某负责主持;被告人凌某丙、贺某、任某、蒋某假扮群众,以事先准备好的不同套餐的奖票参与抽奖,并获得奖品原价现金返还,以引诱现场群众参与;被告人凌某乙负责望风;被告人王某出租其车辆、担任司机接送团伙人员、运送道具。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凌某甲、凌某乙、凌某丙、王某、蒋某、屈某、贺某、任某无视国家法律,诈骗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并提出如下量刑情节:1.诈骗金额为20198元;2.八被告人均表示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综上,建议对八被告人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凌某甲、凌某乙、凌某丙、王某、蒋某、屈某、贺某、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凌某甲、凌某乙、凌某丙、王某、蒋某、屈某、贺某、任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凌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八被告人的行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穗公(司)鉴(痕迹)字(2015)15、16号痕迹检验报告;银行取款视频监控;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凌某甲、凌某乙、凌某丙、王某、蒋某、屈某、贺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黄某对银行取款视频截图、抽奖工具的照片签认;被告人凌某甲、凌某乙、凌某丙、王某、蒋某、屈某、贺某、任某的供述;被告人凌某乙、王某、蒋某、屈某、贺某、任某对被告人凌某甲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凌某甲、王某、蒋某、贺某、任某对被告人屈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凌某甲、凌某乙、王某、蒋某、贺某、屈某、任某对被告人凌某丙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凌某甲、凌某乙、蒋某、贺某、屈某、任某对被告人王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凌某甲、王某、蒋某、任某对被告人贺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贺某、任某对被告人凌某乙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凌某甲、凌某乙、王某、贺某、屈某、任某对被告人蒋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贺某对被告人任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凌某甲、王某、蒋某、屈某、贺某、任某对作案工具抽奖用的奖品、道具的照片签认;八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甲、凌某乙、凌某丙、王某、蒋某、屈某、贺某、任某无视国家法律,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八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八被告人诈骗的行为,依法应当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有:1.在共同犯罪中,八被告人按各自分工均积极实施了犯罪行为,故不予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凌某甲系组织者,被告人凌某乙、凌某丙、王某、蒋某、屈某、贺某、任某系被纠集参与犯罪,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2.八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凌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凌某乙、凌某丙、王某、蒋某、屈某、贺某、任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凌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凌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凌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五、被告人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六、被告人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七、被告人贺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八、被告人任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九、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湘D×××××长安之星面包车、横幅2块、光波炉5个、抽奖卡8包、剃须刀2个、手表3块、手机10部、电吹风3个、电水壶1个、联想笔记本1台、电饭煲1个予以没收(均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卫英人民陪审员 谢惠沙人民陪审员 毕钊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陶志敏曾敬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