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葛维东与闫金荣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维东,闫金荣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初字第237号原告葛维东,男。被告闫金荣,女。原告葛维东与被告闫金荣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维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迅,被告闫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丽平、张忠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维东诉称,2003年1月10日,被告闫金荣的父亲闫贵友将其承包的荒山以4万元的价格转卖给原告葛维东经营,包括山场内除孙万军的5.5公顷耕地以外的全部耕地一并转让予葛维东。至2009年,闫贵友因转让的山场内的耕地使用经营权与葛维东发生争议,其于2009年11月2日向桦南县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经过桦南县人民政府先后三次确权及人民法院的四次审理判决,双方争议的14.03垧耕地的使用经营权依法归原告葛维东所有。自2009年至2014年12月30日的六年期间,原告同被告争议的14.03垧耕地一直由被告强行耕种。该争执的14.03垧耕地,原告对它具有合法的使用经营权,被告强行耕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的经营使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六年14.03垧耕地的经济损失83522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耕地14.03垧;2015年的经济损失按照前六年损失的平均数额计算为139204元,变更赔偿经济损失数额为974433元。),被告不予赔偿没有法定理由。原告为使其合法权益得到保护而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葛维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葛维东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经庭审质证,被告表示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对本证所载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2008)桦民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08年11月27日葛维东与蔡国清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蔡国清自2009年春天起将其耕种的大约7垧地退还给葛维东耕种。在2009年以前,该争议地一直由蔡国清经营、耕种;经庭审质证,被告表示本992号民事判决书是真实的,但认为其已被(2010)桦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所废除。该协议书不生效,因为不知道是否为本人签字。本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对本判决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此判决书已经中止执行,法律效力处于待定状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因本协议书是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系彼此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三、2011年5月3日桦政林决(2011)2号处理决定复印件一份、2011年8月19日佳木斯市人民政府(2011)4号《行政复议意见书》一份、2011年10月17日桦政林决(2011)4号处理决定复印件一份、2011年12月25日佳政复决(2011)39号《佳木斯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2012)富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3)佳行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桦政林决(2011)4号处理决定已被依法撤销。2、人民法院判决桦南县人民政府对争议土地的权属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经庭审质证,被告表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持有异议。认为,以前的行政复议决定被该(2012)富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本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2012)富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和(2013)佳行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证据四、2013年10月18日桦政林决(2013)1号处理决定复印件一份、2014年3月12日佳政复决(2014)1号《佳木斯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2014)郊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5)佳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03年1月12日闫贵友出具的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争议山场内的23.53公顷耕地中,被告闫金荣享有经营权的耕地为5.5垧,张德库享有经营权的耕地为4垧,其余的14.03垧耕地的经营权归原告葛维东所有;经庭审质证,被告表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持有异议。认为,桦政林决(2013)1号处理决定是行政意见,而不是确权公文。(2014)郊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维持的也是行政意见,没有对争议地的权属作出判决。该证明书是葛维东在确权案件中提供的证据,已经被确权结果否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2014)郊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和(2015)佳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闫贵友与葛维东争议地位置示意图复印件一份(后附每块林地、耕地的位置坐标及地数)。证明:1、闫贵友转卖给葛维东的山场林木林地及耕地的位置。2、被告闫金荣在山场内享有经营权的耕地为5.5垧,耕地位置在本示意图第2号7.8垧之内。3、此山场总面积为34.2公顷,其中林地面积为10.67公顷,耕地面积为23.53公顷;经庭审质证,被告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张图是办案机关桦南县林业局依法到现场指认确权版图,由争议双方和村领导及四至邻居共同签字认定,该确权版图权属标注明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闫金荣享有本山场耕地面积为23.73公顷的使用经营权,它是国家级确权认定。此图彻底否定了葛维东索要的14.03公顷耕地,因其在该确权版图中找不到。本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对本争议地位置示意图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应当采信原告的证明问题。证据六、2002年12月10日桦南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木所有者、林地使用者为葛维东的林权证复印件一页。证明原告葛维东的林权证四至边界同被告闫金荣举示的其父亲闫贵友的林权证四至边界相符。原告对该山场内的林木具有所有权及对14.03公顷耕地享有使用权;经庭审质证,被告表示该林权证后被桦政发(2013)第37号批复注销,已经丧失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原告的林权证后被注销,已经丧失法律效力。证据七、2010年4月21日桦公不立字(2010)4号桦南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自2009年6月1日起侵犯了原告的14.03公顷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侵权行为持续至今;经庭审质证,被告表示对该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此通知书证明葛维东于2009年春天到桦南县公安局诬告被告,被公安机关否定,因公安局没有权利认定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故不予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对本通知书所载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八、原告葛维东诉被告闫金荣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案件事实补充陈述一份。证明:1、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耕地座落在闫贵友转让的山场之内。2、被告闫金荣、张德库具有经营权的耕地所在位置。3、蔡国清和吴景祥已将山场内的耕地退还给原告葛维东。经庭审质证,被告表示该补充陈述是原告的自述材料,葛维东为自己证明没有证明效力。本材料同GPS点迹图相矛盾,应当以示意图为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补充陈述系原告的自述,属证据的一种,故对其符合事实的证明问题予以采信。被告闫金荣辩称,一、被答辩人向答辩人索要土地侵权赔偿损失款835229元系虚构事实,此乃诉讼诈骗行为。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虚假陈述,旨在欺骗法庭。事实是:2003年1月10日,葛维东以其违法取得的桦证字第94号林权证欺骗闫贵友,将闫贵友价值45万元的林木及3万元的一公顷耕地,只用4万元价款交易,强迫闫贵友签订山场林木转让合同,已被确权机关认定。2009年11月5日,闫贵友同葛维东到桦南县人民政府请求撤销被答辩人违法取得的第94号林权证,因为葛维东想持该证抢种答辩人的耕地,经县政府复议及一、二审判决,最后第94号林权证被注销,闫贵友的第5号林权证就是该山场唯一有效证书,权属已经明确,纠纷已经消灭。2013年10月18日,桦南县人民政府作出桦政林决(2013)1号处理意见,该文件没有对山场中的耕地作出决定裁决,此意见被闫贵友与葛维东争议地位置示意图彻底否定,在现场找不到葛维东的11.03公顷耕地。尽管佳市郊区法院一审判决对其维持,因为无具体执行内容,桦南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下达裁定书停止执行葛维东申请执行一案,这一事实足以表明被答辩人诉求的14.03公顷耕地的使用经营权归其所有是凭空想象。在复议、诉讼期间,答辩人耕种山场内的耕地,是桦南县人民政府委托林业局让其耕种。被答辩人向答辩人索赔835229元的目的在于诈骗耕地,答辩人实际耕种此地已经28年,不是6年。自2009年11月5日开始,答辩人请求复议、诉讼确权程序已经终结,没有任何公文及判决认定答辩人侵犯了被答辩人14.03公顷耕地,也找不到这些地,因此,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属诉讼诈骗。二、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要求赔偿损失835229元于理不通。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侵权首先应该确定自己的14.03公顷土地的位置,如果此地不存在,答辩人就无侵权行为,被答辩人又怎能凭空向答辩人索要侵权损失费。三、被答辩人向答辩人索要侵权损失835229元,于法无据。原告为了霸占被告的林木林地,于2002年12月10日违法私办第94号林权证,于2003年1月10日逼迫闫贵友签订山场林木转让合同,从此闫贵友与葛维东林权争议开始,历经七年时间确权。2013年5月26日原告的第94号林权证被注销,桦南县林业局制作的闫贵友与葛维东争议地位置示意图,确切表明被答辩人自认争议地中23.73公顷地归闫金荣使用,无需证明。答辩人持有该山场林权证、林地使用许可证、林地有偿使用证,所以,被告没有非法占有和使用他人土地的行为,原告起诉被告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于法无据。四、答辩人在该山场中依法具有使用经营权的土地面积为23.73公顷。双方林权争议确权终结后的程序是执行,依据国家认定的相关确权证书和证件,足以证明争议地中23.73公顷地归闫金荣使用。桦政林决(2013)1号处理意见,无具体执行内容,是执行不了的“政府意见”,不是确权决定,被答辩人不懂法,对此认知错误。综上,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争议地确权程序已经终结。通过相关文件、批复及答辩人提供的证据表明,争议的23.73公顷耕地归闫金荣使用,山场权属归持证人无可争辩。桦政林决(2013)1号处理意见只是“行政意见”,是依法不能执行的无效文件,没有法律约束力。在该山场中找不到葛维东的14.03公顷地。答辩人耕种的是自己的土地,葛维东向其索要侵权赔偿款是凭空想象,企图诉讼诈骗,根据本案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闫金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闫金荣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经庭审质证,原告表示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对本证所载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1、1988年4月5日《造林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来源于桦南镇群力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该山场所有权归群力村集体经济组织,闫贵友承包期为30年,利润是2:8分成。2、1995年3月15日颁发的闫贵友的《林权证》复印件一份,来源于桦南县人民政府。证明闫贵有拥有该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经营权。3、2013年4月16日闫贵友的《遗嘱》复印件一份(本人于2013年7月8日因病去世),来源于闫贵有出具。证明闫金荣依法继承其所有权,有权使用该山场。4-5、1995年3月15日桦林第121号《林地有偿使用证》及1998年7月2日《林地使用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来源于桦南县林业局发放。证明闫金荣有权使用、经营该林地。6、桦南县林业局2013年5月26日桦林呈(2013)44号《桦南县林业局关于注销桦南林证字(2002)第94号【林权证】的请示》文件复印件一份,来源于桦南县林业局提供。证明《山场林木转让合同》第四条标注的内容及桦南县林业局调查的材料能够证实葛维东只有一垧耕地,为调查机关所认定。7、桦政发(2013)37号《桦南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桦南林证字(2002)第94号【林权证】的批复》文件复印件一份,来源于桦南县人民政府。证明葛维东的桦南林证字第94号林权证被注销,他没有林木所有权及林地使用经营权,闫贵有的桦南林证字第5号林权证是该山场唯一有效的产权证。8、桦南县林业局2010年11月11日桦林呈(2010)67号《关于给予侯海军同志行政警告处分的决定》文件复印件一份,来源于桦南县林业局。证明为葛维东违法颁发第94号林权证的人已受处分。9、2003年1月10日闫贵有与葛维东订立的《山场林木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来源于双方签订的合同,证明葛维东以4万元价款购买的是树和一公顷地;经庭审质证,原告表示:1、对造林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它只能证明闫贵有将其在山场内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转卖给葛维东以后,对该山场林木、林地就不再享有经营权。2、自2003年1月10日双方签订山场林木转让合同之后,闫贵有的林权证不再具有法律效力。3、对该遗嘱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持有异议,认为,山场内的林地不是个人的私有财产,不能作为物权来继承。4-5、这两证从闫贵有与葛维东签订转让合同及闫贵有出具证明书后,闫贵有对该山场内的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已经灭失。6、该文件是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前的调查,因(2013)1号处理决定已经生效,故它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7、此批复当时同意注销第94号林权证,同时要求依法重新核发林权证,被告的理解是断章取义。8、本处理决定是桦南县林业局对其职工所作出的处理,与本案无关。9、原告对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在此合同签订之后的2003年1月12日,闫贵有又给葛维东出具了一份证明书,山场林木转让合同和证明书,足以证明原告对山场内的14.03公顷耕地享有经营权以及对10.67公顷林地具有所有权,该合同书和证明书已被人民法院确认有效。本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富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和(2013)佳行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及(2014)郊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和(2015)佳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就闫金荣一方举示的以上证据依法采信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证据三、1、闫贵有与葛维东争议地位置示意图一份,来源于桦南县人民政府,系林业局绘制,均为本人签名。证明此图是确权版图,争议土地中有23.73公顷地归闫金荣使用(闫金荣与孙万军于2009年7月17日登记离婚),桦南县人民政府和桦南县林业局认定争议地的位置、面积、地类现状权属明确,当事人、村领导、四至地邻没有异议,全部在此图上签字、捺印。葛维东自认争议地23.73公顷归闫金荣使用,自认材料无需证明。2、2014年1月7日桦南县人民政府证据目录一份,来源于桦南县人民政府。证明桦南县人民政府的印章原件已经证实此图具有法律效力;经庭审质证,原告表示:1、对示意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持有异议,认为,该示意图是证明闫贵有与葛维东争议的土地位置示意图,它标明了土地的位置、面积,虽是本人签字,但不是土地权属确认图。2、该证据目录是桦南县人民政府在应诉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举示证据的目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对本示意图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基于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因此对被告的证明问题不予采信。证据四、1、桦政林决(2013)1号处理决定复印件一份,来源于桦南县人民政府。证明该处理决定提出的三条都是行政意见,而不是解决争议的决定。2、(2014)郊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来源于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证明佳市郊区法院判决维持的是行政意见,该判决不明确。3、(2015)佳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来源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明终审判决维持的是行政意见,本判决将争议的土地确权给原、被告及张德库虽已生效,但被告对确权不服。4、(2015)桦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来源于桦南县人民法院。证明原、被告争议的土地确权程序已经终结,桦政林决(2013)1号处理决定依法不能执行。因该处理意见中无具体执行内容,在该山场争议地中找不到葛维东的11.03公顷土地,同时也找不到葛维东的14.03公顷土地,原告向被告索要巨额侵权赔偿款没有事实根据,桦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因找不到葛维东的地已停止执行;经庭审质证,原告表示:1、桦政林决(2013)1号处理决定的字头表述为:《桦南县人民政府关于桦南镇群力村村民闫金荣与葛维东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的结尾表述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佳木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处理决定的处理意见与决定具有同等效力。由于被告当时对此处理决定不服,已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及提出行政诉讼,均被人民政府及人民法院予以维持,该处理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2、3和4即两份行政判决书及一份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持有异议,该执行裁定书同被告对原告是否构成侵权以及是否应当赔偿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本两份判决书和一份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明的问题不予采纳。证据五、1、桦南县林业局下达的保持林地林木现状通知书复印件四份,来源于桦南县林业局。证明被告在复议、诉讼期间是依据桦南县人民政府的同意而耕种该山场的耕地,原告说被告强行耕种没有事实根据。2、闫金荣的粮食补贴存折复印件一份,来源于桦南县财政局发放。证明国家允许被告耕种该林地中的耕地。3、信访案件批办单复印件一份(附《关于葛维东用伪林权证欺诈、强迫交易山林的上访信》),来源于桦南县人民政府。证明是闫贵有、闫金荣申请确权,葛维东在诉状中说他去申请确权是假话;经庭审质证,原告表示:1、对该四份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持有异议,认为,原告于2009年春天已经耕种此地,后为被告强行毁种、抢种,并引发了刑事案件,被告是非法占有。2、对粮食补贴存折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联性。3、信访案件批办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应当依据生效判决据实采信。证据六、2009年1月13日桦南镇群力村村民亲自签名、捺印出具的证词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购买林木时被告的父亲闫贵友只给他带1公顷耕地;经庭审质证,原告表示对群力村村民出具的证词的真实性及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根据证据规定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闫贵有与葛维东在签订山场林木转让合同时,证词中所签名的所有证人均未在场。原告向法庭举示的2003年1月12日闫贵有出具的证明书,已经证明闫贵有在转让山场林木后将其山场内的耕地,除了孙万军的5.5公顷耕地以外,其余全部随山场转让给葛维东,且这份证明书是被告代理人李丽平亲自书写并由闫贵有签名认可,所以被告举示的证词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故对被告举示的本证词的真实性及其证明问题不予采信。证据七、2009年6月24日桦南县桦南镇群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言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父亲闫贵有在转让山场林木时只带1公顷耕地,而不带其他耕地。村委会只承认转让1公顷耕地;经庭审质证,原告表示对其真实性及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持有异议。认为,被告在找村委会开具这份证言时,未能如实陈述其父亲闫贵有于2003年1月10日已经将山场内的耕地除孙万军的5.5公顷外,全部转卖给葛维东的事实。这份证言不能抗辩闫贵有于2003年1月12日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书。签订山场林木转让合同时吴景祥不在场,此份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原告对此又明确表示不予认可,故对其真实性及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证据八、被告陈述:闫贵友出具的证明书是2007年10月份写的。原告多次找被告说自己的山场林木转让合同丢失了,被告要给原告复印,原告不同意,说自己以后要砍树开地,合同上就写1垧地不行。被告问原告要砍多少树,原告说定不下来,在这种情况下被告的父亲闫贵友就给葛维东出了一个哑巴令证明。这份证明书只能证明山场内只有两家的地,除了被告的地,就是原告的地,此外什么也说明不了。经庭审质证,原告方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因闫贵友出具的证明书的证明效力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故对其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葛维东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桦南县粮食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桦南县统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黑龙江省桦南县农业科学技术推广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表示对该三份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桦南县粮食局、统计局证明的内容及农业科学技术推广中心证明的投入成本没有异议,其他应当参照县粮食局及统计局的证明计算。被告对该三份证明的真实性、内容及印章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对本院调取的该三份证明的合法性以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为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是非责任,据实解决纷争,本院依法调取了相关证据,即2015年6月18日吴景祥的调查笔录及2009年3月15日退地协议书各一份;桦南县林业局出具的土地转让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方表示没有异议。认为,吴景祥的陈述属实,其退地给葛维东事实存在,2009年是被告强行抢种吴景祥及蔡国清退给原告的土地。退地协议书当时只写一份,是吴景祥向法院提供的,不是原告提供的。在多次庭审中,被告举示的委托协议书中已经标明闫金荣和孙万军耕种的是5.5公顷土地,已被政府处理决定及法院判决所证实。经过多次判决,已经认定合同有效。被告方表示对调查吴景祥笔录的程序没有异议,但认为,吴景祥说的都是假话,与事实不符,判决书可以证明吴景祥从1993年开始就在闫贵有山场中种地,种的地块不固定。在此期间他还让他的亲属吴景有、吴景山种过地,2009年春天闫贵有在山场中种地,吴景祥拿大锤、刀将闫贵有的车损毁了,也没给闫贵有钱。蔡国清和吴景祥没有权利将闫贵有的土地送给任何人。葛维东与蔡国清没有协议。吴景祥同闫贵有根本就没有签订协议,说协议书丢失了是假话。对退地协议书持有异议,葛维东的妻子是吴景祥的亲姨妹,两人是亲属关系,被告认为是吴景祥和葛维东串通后写的,在我们争执七年卷宗中从没看过此协议。对调取的林业局出具的协议持有异议,该合同书没有任何人签字,无证明力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闫贵有与葛维东争议地位置示意图中的3号地,从闫贵有开荒到现在那块地是农田,实际面积是0.9公顷,不是1.9公顷。孙万军从来没有种过5.5公顷土地。本法庭要解决的是被告对原告是否构成侵权,没有任何行政处理决定和法律文书确定原告有土地。被告认为法院不应立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桦政林决(2013)1号处理决定及其相关的一、二审生效判决,应当对本调查笔录及退地协议书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该土地转让承包合同书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非本人签名,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相关陈述,归纳本案基本事实如下:闫贵友是本案被告闫金荣的父亲(已经去世)。此案争议林地位于桦南县桦南镇群力村东方红东山,林地名称为五荒地上头山场,面积为34.20公顷,其中林地为10.67公顷,耕地为23.53公顷。1988年4月5日,闫贵友承包当时的桦南县柳毛河乡群力村集体的宜林两荒地,双方签订造林承包合同书。承包期为三十年,即从1988年4月5日起,至2018年4月5日止。1995年3月15日,桦南县人民政府为闫贵友颁发桦证字第5号林权证,面积为180亩,四至是:东至王树军山场,西至姜胜龙沟塘,南至凡万付山场,北至生产队地。2002年12月10日桦南县人民政府为葛维东颁发桦证字第94号林权证,面积为412.5亩,其中农田面积125亩,林木面积287.5亩。闫贵友与葛维东所持两个林权证四至相同,但面积不同,系同一块林地。2003年1月10日,闫贵友与葛维东签订山场林木转让合同,主要内容是:闫贵友将林木转让给葛维东经营管理,小房周边以及现有玉米地以北大约1公顷开荒地一同转让给葛维东,总面积作价4万元,山场边界以闫贵友的林权证为准。该转让合同已经原发包方同意。葛维东依约付给闫贵友4万元转让费。当日,闫贵友与女儿闫金荣、女婿孙万军签订一份委托书,将山场中总面积23垧左右的耕地委托给孙万军管理。山场林木转让合同订立后,葛维东发现合同中漏掉了耕地,便于1月12日与闫贵友签订了证明书。因后来葛维东将该证明书丢失,其于2007年10月去双鸭山市找闫贵友后补了一份内容相同的证明书,但时间写的是2003年1月12日,内容是:“我(闫贵友)将承包群力村的山场转卖给了葛维东,其中的耕地除孙万军的耕地之外,其余的耕地全部随山场一同转卖给了葛维东,所有(属)权归葛维东,由葛维东支配使用。特此证明。证明人(转卖人)闫贵友,买山场人葛维东。”此证明书从2008年4月2日闫贵友提供给法院的证实材料和同年11月30日法院的调查笔录中已得到本人的认可及其孙女在桦南县林业局组织召开的听证会上出庭证词予以证实,证明它不是在胁迫下签订的。2008年1月葛维东对山场内开地的人进行维权,并向桦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蔡国清,本院于2008年1月28日依法作出(2008)桦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蔡国清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7日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重新审理期间,闫金荣的丈夫孙万军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2008年11月27日,葛维东与蔡国清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将耕种的土地退还原告。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作出判决,驳回了孙万军的诉讼请求。孙万军对此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在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孙万军撤回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准予撤诉,本案按原判决执行。(2008)桦民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葛维东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本判决漏项,于是葛维东向本院申请补项。在申请补正过程中,闫金荣于2009年11月2日向桦南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山场内的23.53公顷耕地的使用权。桦南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10)桦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桦南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3日作出桦政林决(2011)2号处理决定,葛维东对此处理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1年8月19日佳木斯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要求桦南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桦南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桦政林决(2011)4号处理决定,2011年12月25日佳木斯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原决定的复议决定。葛维东不服决定,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佳市中院将此案指定富锦市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富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主要内容是:撤销桦政林决(2011)4号处理决定,并于该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重新作出林权争议处理决定。闫贵友对此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佳行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向桦南县人民政府下发了(2013)佳行终字第15号司法建议书。桦南县林业局于2013年5月26日,以发证程序错误为由,注销了颁发给葛维东的第94号林权证。于6月4日对闫贵友与葛维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组织召开听证会,当时双方均已到场,该局在听证会结束时进行调解,闫金荣拒绝调解。桦南县人民政府经过重新调查取证、听证后,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桦政林决(2013)1号处理决定。闫金荣对此决定不服,于12月13日提起行政复议,佳木斯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佳政复决(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桦政林决(2013)1号处理决定。闫金荣不服决定,于2014年4月10日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佳市中院于5月16日将此案指定郊区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郊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宣判、送达后,闫金荣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佳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律文书生效后,原告葛维东以被告闫金荣侵权为由请求其赔偿经济损失835229元(在诉讼过程中变更为974433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来院。另查明,2009年3月15日,吴景祥与葛维东签订退地协议书一份,吴景祥将其于2002年在闫贵友承包的山场内一直耕种的3公顷耕地同意退还给葛维东经营。因为孙万军、闫金荣毁种葛维东在山场内的耕地,2009年6月1日,葛维东便向桦南县公安局报案,请求公安机关追究行为人的责任,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经物价部门评估鉴定,被毁地的损失作价为40120元。自2003年起至今,本山场内小房周边的0.7公顷耕地始终由葛维东经营。2012年-2013年此争议耕地的补贴款由闫金荣领取,2014年-2015年该地的补贴款由葛维东领取。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2003年1月10日,被告闫金荣的父亲闫贵友与原告葛维东签订的山场林木转让合同及1月12日闫贵友给葛维东出具的证明书(具有补充合同性质),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双方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强迫交易的情形,均为合法有效,并且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予以确认。加上吴景祥出具的证明,葛维东作为受让人即在合同与证明成立生效后,便取得了对该山场内10.67公顷林木的所有权及14.03公顷耕地的经营使用权。而被告辩解的闫贵友出具的委托书具有遗嘱性质,其对争议的林木和林地具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为委托书只能证明双方是委托管理行为,并不发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转移,且签订双方是父女,同本案有利害关系,因此对其真实性不全认定。此案原告与被告讼争的山场内土地面积为34.20公顷,其中林地为10.67公顷(无争议),耕地为23.53公顷,减除被告闫金荣与前夫孙万军耕种的5.5公顷(委托书中所标注的耕地面积)使用权归闫金荣,位置在示意图第2号耕地7.8公顷之内,闫贵友转让给张德库的4公顷(基于转让合同)使用权归张德库,其他的14.03公顷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归葛维东,而原告实际耕种其中的0.7公顷。2009年春季,葛维东依据合同约定耕种土地后,闫金荣和孙万军对其进行毁坏抢种是不应该的,6月1日葛维东向桦南县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经过调查询问毁地当场行为人,闫金荣和孙万军承认毁地事实,经物价部门鉴定损失为4012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及闫贵友本人出具的有关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诸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被告的反驳主张与事实相悖,于法无据,对其抗辩意见及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葛维东主张被告闫金荣赔偿其七年未耕种土地的经济损失974433元,标注玉米产量来源于农业局,价格来源于国粮调2009-2014年文件,投入成本来源于农业科学技术推广中心,地数来源于生效判决书,因除生效法律文书外,并没有提供相关的有效数据予以证明,况且部门不同,标准不一,如混同采用既不合理又不合法,故对原告单方估算的损失数额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当参照黑龙江省桦南县农业科学技术推广中心2009-2014年桦南县玉米经济效益分析表所列国家垧补贴和平均土地垧承包费数据计算,即2009年损失为86775元(40120元+3500元/垧×13.33垧),2010年损失为46655元(3500元/垧×13.33垧),2011年损失为53320元(4000元/垧×13.33垧),2012年损失为69334元(1201.35元/垧×13.33垧+4000元/垧×13.33垧),2013年损失为75999元(1201.35元/垧×13.33垧+4500元/垧×13.33垧),2014年损失为53320元(4000元/垧×13.33垧),原告主张参照2009年至2014年被告耕种玉米平均效益计算赔偿其2015年的经济损失,考虑原告的此项诉求,并不损害被告的权益,本院为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节约诉讼资源,按照前六年平均土地垧承包费计算较为适宜。即2015年损失为52209.17元(46655元+46655元+53320元+53320元+59985元+53320元=313255元)。合计为437612.17元。综上所述,自2009年被告方毁坏原告依据合同取得的耕地的农作物种植投入强行抢种玉米时起,其过错行为持续至今,原告的损害事实系被告的违法行为所致,以及该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实施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有理,所举证据确实、充分,对其合法的诉讼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金荣停止对原告葛维东的侵害,于本判决生效后2016年1月1日前将其侵占的位于桦南县桦南镇群力村东方红东山五荒地上头山场内的13.33公顷耕地(除小房周边葛维东耕种的0.7公顷、闫金荣在示意图2号7.8公顷耕地中的5.5公顷、张德库耕种的4公顷耕地外)返还给葛维东;二、被告闫金荣赔偿原告葛维东自2009年至2015年经济损失合计为437612.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3544元,由被告闫金荣负担7864元,由原告葛维东负担56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闫金荣将7864元返还给原告葛维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星云审判员 林永海审判员 杜光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忠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