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新洲民商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胡双庆与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道办事处钟杨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双庆,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道办事处钟杨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民商初字第00148号原告胡双庆,女,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被告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道办事处钟杨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魏佑喜,该村村委会党支部书记。原告胡双庆与被告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道办事处钟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钟杨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桂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双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杨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双庆诉称,2008年,被告钟杨村委会对外出售宅基地。我于同年5月25日日花费31,500元买得该村三间地基,村里出具了正式收据,并承诺尽快将屋基划给我。但时至今日,村里既没有给我地基,也没有退还我购地基的款项,现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我购买宅基地款项3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钟杨村委会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胡双庆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武汉市新洲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内部收款专用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钟杨村委会收到了其购买宅基地的款项31,500元。被告钟杨村委会未提交证据。上述原告胡双庆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钟杨村委会对外出售宅基地,原告胡双庆于2008年5月25日花费31,500元购买了该村三间地基用于建造房屋,被告钟杨村出具了收款凭证一份。后因多种原因,被告钟杨村未向原告胡双庆交付其所购买的地基,也未向其返还购买宅基地的款项。原告胡双庆因多次就退还购买宅基地款项与被告钟杨村委会协商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原告胡双庆非被告钟杨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属农民经济组织所有,只有该组织成员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被告钟杨村委会向非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出售宅基地用于建造房屋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导致其与原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无效,故被告钟杨村委会应当向原告胡双庆返还其购买宅基地的款项31,5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道办事处钟杨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双庆购买宅基地的款项31,500元。本案诉讼费588元,由被告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办事处钟杨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桂 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邬小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