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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李思才借款合同纠纷2014民二初300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李思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00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杨志群。委托代理人:查琴芳、吴笛,均系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思才,住广东省广宁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李思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思才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被告因购车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并于2011年3月16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平某(广州)个贷字(2011)第(RLXX2)号(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5万元人民币,利息按年利率8.32%计算,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1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6日止,采用等额还本付息方式;如被告拖欠本金和利息费用,原告有权要求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约定利率加50%计收罚息。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4月6日发放了该笔贷款,但截止至2014年3月21日被告已连续5期未能按时还款和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和利息,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或找理由拖延履行。原告认为,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后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还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据《合同法》的规定及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合同提前到期,被告应立即向原告一次性偿付剩余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清偿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共计人民币18348元(其中本金15661.51元、利息2498.88元、复利187.61元,利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11月25日),及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复利(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5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用。被告李思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平某(广州)个贷字(2011)第(RLXX)号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新一贷)》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36个月,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32%,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期内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的,则合同贷款利率依前述浮动方式按季度进行调整;被告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拖欠借款本息、费用即构成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等。2011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8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6日。被告借款后未按时还款,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显示,截至2014年11月25日,被告尚欠本金15661.51元、利息2498.88元(包括罚息)、复利187.61元。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清收协议》,委托该所清收《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个人违约贷款,按每宗案件500元的标准支付前期费用,原告已实际支付李思才等30人的律师费15000元并取得相应发票。庭审中,原告称诉请第一项中的利息部分包含了罚息,上个月逾期本金的罚息包含在当月拖欠的利息数额中,且罚息部分无法单独区分开。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行使权利。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截至2014年11月25日,被告尚欠本金15661.51元、利息2498.88元、复利187.61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661.51元、利息【截至2014年11月25日,利息为2498.88元;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5661.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的标准计算】、复利【截至2014年11月25日,为187.61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14年11月26日起的复利的问题,借款合同中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复利的计收依据只限于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不应包含罚息,而本案中,原告诉请的利息已包含罚息且罚息无法单独区分,现原告对2014年11月26日之后复利计算的基数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2014年11月26日之后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未按时还款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原告已经实际支出律师费用15000元,其中本案律师费用为500元,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思才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思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5661.51元、利息【截至2014年11月25日,利息为2498.88元;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5661.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的标准计算】、复利【截至2014年11月25日,复利为187.61元】;二、被告李思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律师费500元;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元,由被告李思才负担;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李思才负担(公告费原告已预交有关单位,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梦瑶人民陪审员  叶小玲人民陪审员  卓燕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谢宜静陈亚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