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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0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滑小进与李学峰、武兰菊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滑小进,李学峰,武兰菊,李丽娜,刘爱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8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滑小进,无业。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北燕赵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学峰,石家庄快乐作文培训学校负责人。被��诉人(原审被告):武兰菊,石家庄快乐作文培训学校校长。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牛银生,河北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丽娜,石家庄快乐作文培训学校出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爱平,石家庄快乐作文培训学校会计。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彦兵,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滑小进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商初字第01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4月1日,经石家庄市新华区教育局批准,石家庄快乐作文培训学校成立,后更名为石家庄市新华区快乐作文培训学校(以下统称快乐作文培训学校),校长武兰菊、举办者李学峰,有股东24人。2007年3月,原告��入快乐作文培训学校工作,月工资1100元左右。2008年3月28日,出纳刘爱平出具收到滑小进快乐作文培训学校入股金1500元的收条一份,收条加盖石家庄快乐作文培训学校印章。2009年2月25日,刘爱平出具收据一份,除上述内容外另载明,补2008年3月份票,占3%。该收据加盖石家庄快乐作文培训学校财务专用章。2008年、2009年,经李学峰签字确认,李学峰、武兰菊、滑小进、李丽娜、刘爱平及案外人徐亮按48%、40%、3%、3%、3%、3%的比例分红四次,滑小进先后分得3000元、7800元、6000元、1500元。分红基数分别为10万元、26万元、20万元、5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刘爱平出具的收条、收据及四次分红的分红单。被告李学峰、武兰菊质证认为,当时学校的印章由刘爱平掌握,可以随意加盖。入股必须经全体股东同意或由执行人同意,但该出资未��任何合伙人同意,不能说明原告入股的事实。分红单是根据当时的单笔收益进行的提成,不代表股份约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且原告提交的2008年上半年分红单上“股份分红”与其他字迹明显不一致,为事后添加。2009年上半年分红单显示为提成而非分红,但其未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另查明,原告提交的快乐作文培训学校存款日记账显示2008年4月3日入股5万元,原告主张此即原、被告入股股金。账面载,同日收入中山西路学费及书款498600元,付三月份工资及买卡5500元,收入宝贝龙分摊上网费3000元。2009年,张海龙、李丽娜、李学峰分别作为移交人、接管人、监交人签订工作交接书一份,载明张海龙自2009年3月20日不再管理培训学校帐,相关资料交给李丽娜,移交资料含入股、利息收据四本。2009年4月24日,快乐作文培训学校股东召开股东大会,并作出决议,决定学校股份以实有股份加4万元《快乐作文》杂志社无形资产入股构成;从2009年1月1日起,培训学校每年向在《快乐作文》杂志社的股东所持股份及杂志社以无形资产入股股份派发30%的固定利润;培训学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股金由学校经营者使用,经营者要确保学校资产的保值增值,如有亏损,优先偿还杂志社股东股金。原告及被告李丽娜、刘爱平未作为股东参加本次股东大会。又查明,原告提交的快乐作文培训学校2008年4月1日起存款日记账显示:2009年4月27日,发展部、总校合帐,铅笔注总校余额244294.53元、发展部余额252817.12元。2009年上半年分红记载于第9页,记载内容为事业发展部提成、09年上半年分红、返利等,金额209549.80元。日记账中多次出现发展部电话费、房租(第11页)、发展部光盘费、摄影、邮费(第12页)、发展部车���、饭费、推广费、邮费(第14页)、发展部电话费、网络服务费、培训费(第18页)、卖发展部教材、卖给发展部教材、发展部买教材等记载。另,2014年9月28日,北华律师事务所房建信律师主持,李学峰、李丽娜、刘爱平、滑小进参加,就与本案相关事宜进行商谈,李丽娜进行了录音,并将录音提交本院。关于原告入股情况,李学峰称,原来培训学校股份都有,帐都有,那后是为了办一个新的办学证,一人入点儿股,入股,也是为了激励他们,从那个学校里边,从已有的学校拿出一块利润,分一下,分了几次,那证没办成,后来就算了,就完了,完了以后,我和武老师,我们就在北京注册了一个公司,和他们一点关系都没有。李丽娜称,因为那个时候学校做的规模不错,想去对外推广加盟……我们这5个人一块入股这5万元,后来,李总就从他们04年还是05年成立的学校的一部分钱放到我们这5万元里边的基础上……后来加盟了好多钱,然后就入到这个帐里面来了,我们学校就叫他发展部,我们内部就叫他发展部,现在我们学校就两个部门,一个是总校,一个是发展部,这所有的钱呢,就入到发展部了……其实,我休产假的时候,还给我分过红,明白写的就分了20万元……分了大概六、七十万吧……这六、七十万是我们办的学校,可以看账面,有中山西啊、中山路啊……那儿的这一部分钱,组成这个钱,还有对外加盟各个分校,各个分校拿进来的钱……可能最后留下个十万、二十万的。原告提交的2009年4月1日起银行存款日记账记载有广东、包头、大庆、西宁等地多人加盟。另,2009年4月1日起银行存款日记账记载2010年2月4日股东分红804000元。原告、被告李丽娜、刘爱平均认可其未参与此次分红。2015年4月9日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面说明,认可2007年前,被告李学峰、武兰菊等人共同出资成立快乐作文培训学校,后,李学峰、武兰菊承包该学校。2008年3月,李学峰、武兰菊吸收滑小进、李丽娜、刘爱平等人共同出资5万元,共同承包经营该学校。此时,原告正式成为该校的实际共同经营股东之一。原、被告一直合伙承包经营,按照出资比例,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润约32万元。原告认可快乐作文培训学校2013年前账目在原告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条、收据、分红单、现金日记账;被告李学峰、武兰菊提交的快乐作文培训学校办学许可证、股东大会记录、工作交接单;被告李丽娜提交的谈话录音等证据能够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快乐作文培训学校作为民办学校,由24个自然人于2005年出资设立。此时,原告并非该校的出资人或股东。对于该校而言,吸收新的股东入股属于��校的重大事项,应当通过修改学校章程或召开股东大会,并经至少过半数以上的股东同意方可生效,否则将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本案原告出资显然未经过上述程序。此外,股东除依法享有资产收益的权利外,还享有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在原告主张其出资后的2009年4月24日,该校召开股东大会,原告并未参加。原告及被告李丽娜、刘爱平亦未参与2010年2月4日股东分红。即,原告并未行使其作为该校出资人或股东的权利。2009年工作交接书载明移交资料即含入股、利息收据四本,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快乐作文培训学校的股东情况。现上述证据在原告滑小进处,滑小进拒绝提交,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存款日记账显示,快乐作文培训学校内设发展部,发展部财务相对独立。存款日记账记载发展部提成与原、被告09年上半年分红时间重合,金��基本一致的事实与2014年9月28日谈话录音中李学峰、李丽娜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的资金入股于该校发展部。现原告主张其与四被告共同承包、经营快乐作文培训学校,系该校的实际共同经营股东之一。李学峰、武兰菊承包经营快乐作文培训学校所依据的是2009年4月24日股东会决议,而该决议并没有原告与四被告共同承包经营的内容,且原告领取上述分红或提成的时间与李学峰、武兰菊承包经营的时间并不一致。至于原告主张的入股和分红,应视为被告李学峰、武兰菊在负责经营管理快乐作文培训学校期间对该校内设机构发展部的一种经营管理方式,它与原告是否为该校股东或与被告共同承包经营该校无关。故对原告基于上述主张要求四被告给付合伙经营期间利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为:驳回原告滑���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滑小进负担。判决后,上诉人滑小进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程序违法,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参与人。二、原审法院认定李学峰、武兰菊实际承包经营的时间为2009年4月24日与事实不符。二人实际承包经营的时间应为2008年3月前,即上诉人入股前。李学峰、武兰菊用快乐作文的承包经营权吸纳上诉人、李丽娜、刘爱平、徐亮入股,并按出资比例进行了盈余分配。三、即使上诉人的资金实际入股于该校发展部,发展部属于该校的内设机构,对合伙承包经营期间发展部的利润也应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四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合伙经营期间的利润32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上诉人李学峰、武兰菊辩称,一、原审���告是李学峰、武兰菊、李丽娜、刘爱平,四被告是本案必要的诉讼参加人,快乐作文培训学校的管理人员是李学峰、武兰菊,我们二人完全可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参加诉讼,其它人没有必要参加本次诉讼。二、我方提供的“股东大会记录”是完全真实的,如果上诉人质疑它的真实性,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可以提供证据证明他的主张,但事实上,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有关证据;上诉人并没有出资入股培训学校。三、发展部在正式注册北京师之道公司之前,是培训学校内设的一个部门,为了调动工作人员的积极性,我们内部各部门都进行了单独核算,并且从部门核算的利润中提取一部分资金作为员工的奖励或提成,它完全是一种内部的经营管理方式,一种激励措施。被上诉人刘爱平、李丽娜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经营快乐学校经营管理期间产生的利润均由李学峰、武兰菊掌控,上诉人要求我方给付利润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二审中,被上诉人李学峰、武兰菊提交《证据鉴定申请》,申请对以下三组证据进行鉴定:一、原告提供的所谓的第四份分红单(2009年9月24日),正是被告退还给原告及其他人员集资办证所收取的款额,而根本不是什么分红单,这张所谓的分红单是他们伪造的,上面李学峰的签字和其他文字内容不是同一时间书写的,时间跨度在一年以上,申请鉴定。二、李丽娜提供的录音是经过剪辑处理的,与事实有出入,申请鉴定。三、原告提供的账目不是完整的培训学校的会计账,申请专业的会计事务所进行鉴定。本院认为,石家庄快乐作文培训学校的性质是企业,还是非企业,是确认当事人所主张民事权益合法性的依据,属于本案的基本事实,但原审法院并��查清。另此案在本院审理中,被上诉人李学峰、武兰菊提交《证据鉴定申请》,申请对三组证据进行鉴定。该三组证据成立与否可能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故本案应发回重审。重审时,应根据查清的事实及合法的鉴定结论依法处理本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商初字第0110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杨来斌审判员  赵 勇审判员  于 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乔秀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