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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洮西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孟德军与赵峰、都丽新、尹旭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德军,赵峰,都丽新,尹旭光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西民初字第169号原告孟德军,男,汉族,个体,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委托代理人李金辉、白海春,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峰,男,汉族,个体,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委托代理人肖宏生,系吉林宏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丽新,女,汉族,个体,现住白城市。被告尹旭光,女,汉族,个体,现住白城市。原告孟德军诉被告赵峰、都丽新、尹旭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赵峰、被告尹旭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都丽新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峰与被告尹旭光因债务纠纷一案业经白城市洮北区法院一审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诉讼期间,被告尹旭光申请保全了被告赵峰名下、原告拥有所有权的吉GA21**号牌马自达轿车。执行过程中,被告申请执行原告拥有所有权的吉GA21**号牌马自达轿车,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2015年5月18日,洮北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2015)白洮执异字第15号,以异议人虽向法院提交了协议书的复印件,但本院无法确认该协议书复印件是否具有合法性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原告认为,被告赵峰名下的吉GA21**号牌马自达轿车已经于2014年5月14日转让给了原告,并将该车交付原告,原告不但占有该车,而且给付了对等的价款,该车所有权依法移动至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动产所有权交付即为转移的规定,原告对法院保全执行的吉GA21**号牌马自达轿车的执行,依法确认吉GA21**号牌马自达轿车所有权人为原告。同时,由于被告尹旭光错误申请保全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应该依法予以赔偿。故此,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排除对执行标的吉GA21**号牌马自达轿车的执行;2、依法确认吉GA21**号牌马自达轿车所有权人为原告;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峰辩称,原告所说的是真实的,同意原告的意见。被告尹旭光辩称,1、吉GA21**号轿车始终登记在被告赵峰名下,是赵峰的财产。尹旭光在诉赵峰、都丽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财产保全,查封登记在被告赵峰名下的轿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2、原告与赵峰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原告所提交的协议书是为了达到转移财产的目的签订的虚假合同。3、即使原告确实从被告赵峰处购买了吉GA21**号轿车,也不能对抗尹旭光的查封和执行。被告都丽新未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吉GA21**马自达轿车所有权人是否为原告;2、应否排除该标的的执行。原告为证明自己事实和主张,庭审中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赵峰名下的吉GA21**轿车已经转给原告,并且已经交付了。被告赵峰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尹旭光质证后有异议,称:协议书不真实,赵峰的签名不是赵峰本人所签,日期是倒签的,是赵峰为达到转移财产的目的进行的虚假合同,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即便该合同真实,合同也没有效力,该轿车没登记。2、机动车销售发票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取得所有权的事实。被告赵峰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尹旭光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称:只能证明该车是赵峰买的,不能证明协议有效,不能证明原告是所有权人,当时赵峰购买时137000元,原告购买时是57000元价格明显偏低,差价应在50000元之内,原告与赵峰是恶意串通行为。3、收据两份,证明原告购买该车的价格是57000元。被告赵峰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尹旭光质证后称:收据与合同日期不一致,领受人不是赵峰本人。胥东北与赵峰是直系亲属关系,胥东北曾帮助赵峰转移过财产,这次也有可能帮赵峰转移财产。4、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赵峰将该车以100000元转让给胥东北。被告赵峰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尹旭光质证后对真实性有异议,称:很可能是后签的,为了转移财产,证明不了车的所有人是原告,协议没有法律效力。5、保险单一份,证明2013年12月4日胥东北以其妻子李影的名义为吉GA21**车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赵峰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尹旭光质证后有异议,称:李影是赵峰的亲戚,不能证明胥东北是该车所有人。应该依据登记簿为准。6、协议书一份,二手车销售发票联一份,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一份、赵峰和吴明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检验登记表一份,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该车后,又进行转移的事实。现在没有交付,保全行为是非法的,赵峰不是该车所有权人。被告赵峰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尹旭光质证后有异议,称:不能证明该车是原告的,只能是所有权人是赵峰。与诉状相矛盾,车卖给了吴明禄,不能证明该车是原告的。协议日期7月15日在我查封之后,赵峰在恶意转移财产。该车卖80000多元,原告买时花57000元,差价在30000多元。7、证人胥东北证言一份(到庭作证),证实:2012年被告赵峰将车卖给我,车借给我朋友开了,车发生交通事故撞坏了,就把车卖给了原告。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赵峰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尹旭光质证后有异议,称:证人说的含糊不清,证人是利害关系人,不能出庭作证。车没有过户,在法律上没有效力。8、证人王春生证言一份(到庭作证),证实:2014年5月我从胥东北处借的吉GA21**马自达车6,5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第二天在原告处修车,然后就卖给了原告。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赵峰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尹旭光质证后有异议,称:不能证明该车是胥东北的,只是从胥东北处听说的,不能作为证据。证言不真实,不能采信。被告尹旭光为证明自己事实和主张,庭审中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民事裁定书一份,机动车信息查询一份,证明该车在赵峰名下。原告质证后称:该车所有人是原告,作出财产保全时,该车所有权人已经发生转移,保全措施是非法的。被告质证后有异议,称:该车所有人是原告,作出财产保全时,该车所有权人已经发生转移,保全措施是非法的。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本院确认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2003年11月14日,本案被告尹旭光以被告赵峰、都丽新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赵峰、都丽新偿还借款。诉讼中,依据本案被告尹旭光的申请,2014年7月4日洮北区法院查封(诉讼保全)了诉争的吉GA21**号马自达轿车车籍。2014年7月31日洮北区法院依法作出了(2013)白洮东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赵峰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白民二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本案被告尹旭光申请执行本案诉争的轿车。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向执行机构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车系原告所有,2015年5月4日执行机构作出(2015)白洮执异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请求。双方发生纠纷成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被告赵峰购买了本案争议的吉GA21**号马自达轿车,2012年10月20日被告赵峰与胥东北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将该车出售给胥东北,并将车交付给胥东北,但该车车籍并未过户至胥东北名下。2014年5月14日,该车的登记车主被告赵峰与原告孟德军签订卖车协议书,但实际是争议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胥东北通过王春生,将该车出售给了原告孟德军,王春生、胥东北出庭证实了该情况,并将该车实际交付给了原告孟德军。被告尹旭光辩称原告与赵峰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原告所提交的协议书是虚假合同,并提出鉴定协议书上“赵峰”笔迹的申请,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但被告尹旭光没有证据证明其所提出的抗辩,故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7月15日,原告欲将该车出售给吴明禄并签订了协议书,但由于法院已将该车车籍查封,无法过户,吴明禄与原告解除了买卖协议。现该车尚在原告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现争议的车辆已经经过买卖转移至原告处,虽未过户登记,但过户登记并不是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要件,而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故该车现实际所有权人应为原告。又,该车的所有权人并非被告赵峰,原告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即对争议车辆的所有权,故关于本案被告尹旭光与被告赵峰、都丽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应停止对该争议车辆的执行。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执行异议成立。本院停止对吉GA21**号马自达轿车的执行。二、确认原告为吉GA21**号马自达轿车所有权人。案件受理费1226元由被告赵峰、都丽新、尹旭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审 判 长  孙伟业审 判 员  黄亚鹏代理审判员  孙晓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曹阳 来自: